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消费权益

许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政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于寿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祖伟,福建XX(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4)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宋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许XX在政和县城关南门大樟树下贩卖给柳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计人民币200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XX在松溪县城关山海宾XX旁的路边贩卖给徐某某甲基苯丙胺5克计人民币700元。
3、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许XX通过范某某(已判刑)贩卖给许X甲基苯丙胺30克。许X以其所有的摩托车抵押毒资款。同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许XX又分别在政和县城关南门小学旁、“1家宾馆”、解放XX周某某家,3次贩卖给许X甲基苯丙胺共3.7克计人民币1000元。
4、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许XX分别在政和县城关其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小车上、福地国际大酒店六楼楼梯口处、电力公司附近路段、二级路凯瑞宾XX附近路段、环岛附近路段和松溪县城关其租住处,10次贩卖给范某某甲基苯丙胺共88克。被告人许XX实际得款人民币1200元。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许XX在广州市白云区平沙XX922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9.2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执勤见证、毒品称重、取样照片、移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短信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范某某、柳某某、徐某某、许X、周某某、叶X、叶X某、王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南)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158号鉴定意见、尿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6.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XX指使范某某为其贩卖毒品给许X,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现场查扣的甲基苯丙胺9.22克不应计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9年7月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XX非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9.2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繁春
代理审判员应隆顺
人民陪审员宋宏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X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其他消费权益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政和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