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况XX,男,1934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况XX因与被申请人李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况XX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限制剥夺况XX的诉讼权利;2.二审法院不调查取证,对况XX与李XX的合伙关系不予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10月6日,况XX、况XX与重庆市涪陵区XX签订《承包山林、荒山合同》,对况XX、况XX承包重庆市涪陵区XX290亩山林、荒山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况XX、况XX还与重庆市涪陵区XX一社、三社、六社、七社分别签订《承包山林、荒山合同》,分别承包一社493亩林地、三社120亩林地、六社470亩山林、七社480亩山林。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况XX和李XX对重庆市涪陵区XX1853亩山林荒地的50年承包经营中系合伙关系。
针对况XX的一审诉讼请求和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是况XX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与李XX是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阅卷审查,二审法院依法保障了况XX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况XX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李XX合伙承包经营重庆市涪陵区XX1853亩山林荒地,况XX二审申请调查取证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况XX申请再审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况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晓龙
审 判 员 彭国雍
代理审判员 谭 灵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鲍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