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房屋买卖

李XX诉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俞申,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王XX母亲),194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系王XX妻子),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宁海东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大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梁俞申,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高XX,被上诉人中大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李XX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XX负担。事实和理由:李XX一家拆迁分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改房(以下简称荷泽路房屋)。但当时动迁组工作人员说分配给李XX的是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屋,并称动迁组也没有钱,如果不要房屋,可以由其操作变现10万元。签住房调配单的时候调配房屋信息也没有让李XX核实,李XX出于信任就在住房调配单上签了字。李XX从未出具放弃荷泽路房屋的书面申请。房款收条系王XX书写形成,李XX签字时,相关的内容也被压住,未经李XX核实。2006年,李XX通过家庭纠纷诉讼调出了荷泽路房屋的住房调配单,发现该房屋实际是三室一厅。且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中大XX未审核相应的住房调配单及退房手续的真实性,中大XX与王XX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王XX也不具备购房资格,王XX与中大XX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不同意李XX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大XX辩称,不同意李XX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改房的出售合同;2、诉讼费由王XX、中大XX承担。本案一审审理中,李XX变更诉请为要求确认王XX与中大XX于2007年3月20日就荷泽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荷泽路房屋原系公房,系李XX及其家人所居住的上海市XX路XX号XX房于2001年1月动迁安置所得,安置对象为李XX及李XX的母亲和李XX之子三人,住房调配单显示该房屋为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93.65平方米。2001年1月5日,荷泽路房屋的公房租赁凭证上承租人登记为李XX,租赁部位记载的面积为:南间41.4平方米、厅14.2平方米、灶间4平方米、卫生间3.5平方米,阳台4.4平方米。2001年1月5日,李XX曾提出书面申请,称因动迁分得荷泽路房屋,由于本人工作在上海、小孩读书不方便为由,提出需要有关部门帮忙套配,望物业公司大力协助。2001年1月15日,荷泽路房屋办理了退房手续。
2001年1月12日,李XX向王X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XX荷泽路房屋购房款101,000元。2001年3月13日,王XX向动迁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100元。王XX还支付了荷泽路房屋入户的所有费用。根据荷泽路房屋入户的相关缴费票据显示,荷泽路房屋系先入户到李XX名下,再过户到王XX名下。
2007年3月20日,王XX与中大XX就荷泽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7年4月9日(核准日期),荷泽路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王XX名下,建筑面积为93.65平方米。
本案一审审理中,李XX称,2006年时李XX和母亲曾发生纠纷,母亲问李XX要动迁款,把李XX告上了杨浦法院,李XX说房屋已卖掉,但母亲不相信,为了取证李XX还让妻子到王XX家去拿了收条,最终法院判决李XX给母亲35,000元。因为荷泽路房屋调配单上有李XX儿子的名字,但当时儿子还未成年,2016年儿子问起房屋的事情,李XX就说房屋已卖掉,去调了产调信息后才知道房屋是三室一厅。审理中,王XX称当初是李XX本人来拿的收条,不是李XX的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系争荷泽路房屋原为公房性质,是李XX及其家人于2001年因爱国路房屋动迁安置分得,事后李XX方将荷泽路房屋以101,000元的价格出售于王XX,为此,王XX向李XX支付了101,000元的购房款,还向动迁公司补付了购房款5,100元、支付了荷泽路房屋入户所需的所有费用,最终荷泽路房屋的户名由李XX过户至王XX名下,至此,李XX与王XX就荷泽路房屋的买卖手续已履行完毕。现李XX称,当初动迁公司的工作人员王XX告知其荷泽路房屋为二房一厅,李XX直至2016年才知晓房屋实际为三室一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荷泽路房屋的住房调配单显示,荷泽路房屋为三室一厅,建筑面积为93.65平方米,另根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房屋南间面积为41.4平方米(为居住面积非建筑面积),该41.4平方米显然也是三个房间而非二个房间的面积,而荷泽路房屋由李XX户名变更至王XX名下,必须得到李XX的协助配合,故李XX不知晓荷泽路房屋为三室一厅显然不合常情。且按照2001年1月的行情,王XX支付的101,000元房款在当时也应该是三室一厅房屋的房价,故一审法院认定李XX应当知晓荷泽路房屋为三室一厅,其与王XX就荷泽路房屋的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王XX与中大XX就荷泽路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王XX对荷泽路房屋享有的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XX并无证据证明王XX系动迁公司的工作人员,更无证据证明王XX与动迁公司或与中大XX间存在有欺诈和恶意串通侵犯李XX利益的行为,故李XX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XX在事隔十六年后提起诉讼,与房价飞涨后利益驱使不无关系,有违诚信。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计484元,由李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荷泽路房屋系由XX路XX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李XX主张动迁组告知其该房屋系两室户房屋,故李XX并不知晓荷泽路房屋系三室一厅房屋。但从李XX认可的住房调配单看,该调配单上明确记载建筑面积93.65,间数3+厅,即该调配单已对荷泽路房屋的结构及面积作出了表述。李XX称当时新配房情况一栏被遮盖,其并不清楚新配房屋的具体情况,李XX的陈述有违一般常理,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李XX出具的购房款收条上,明确记载了荷泽路房屋的具体坐落及室号,也可以佐证李XX对荷泽路房屋的具体情况是明知的。李XX陈述该收条系由王XX书写,但李XX签字时收条的内容也被遮盖。李XX的该项陈述,有违一般常理,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结合荷泽路房屋的售价等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李XX知晓荷泽路房屋为三室一厅,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予以认同,李XX关于其不知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李XX收取了王XX支付的购房款101,000元,王XX向动迁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100元,并办理了入户等手续,李XX与王XX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后,荷泽路房屋过户至王XX名下,故王XX有权与中大XX就荷泽路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李XX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焱
代理审判员 娄 永
审 判 员 蒋庆琨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其他房屋买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