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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XX与韩继强、费县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原XX苗XX,女,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XX。
委托代理人郑XX,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XX韩继强,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XX费县XX公司,住所地:费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韩继强,该公司职工。
被XX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XX苗XX与被XX韩继强、费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苗XX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XX费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X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XX韩继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诉称:2013年6月27日11时35分许,被XX韩继强驾驶鲁Q×××63号“利达牌”大型汽车沿湖北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俄黄路交汇处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XX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XX苗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XX韩继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XX赔偿原XX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XX承担。
被XX韩继强应诉后未答辩。
被XX费县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Q×××63号车在被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申请一并处理。
被XX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XX应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XX的相关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1时35分许,被XX韩继强驾驶鲁Q×××63号“利达牌”大型汽车沿湖北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俄黄路交汇处向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XX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钱XX)相撞,造成钱XX、原XX苗X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XX韩继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钱XX、原XX苗XX无事故责任。原XX苗XX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出住院费39932.49元,后支出门诊费110元。经该院诊断,原XX的伤情为:1、右足剥脱伤;2、右足第一趾骨骨折;3、右足内侧楔骨脱位;4、左足第一、二趾骨骨折。2014年1月1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苗XX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XX支出鉴定费400元。原XX提供临沂高新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苗XX,女,1995年12月1日出生,2012年下学,下学后在××理发店工作。”,原XX同时提供以下证据:1、××理发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一份;2、该理发店照片三张;3、该理发店业主钱XX出具的原XX在该店工作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证实原XX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主张误工费12700.8元。原XX住院期间由母亲许XX护理,主张许XX系山东XXXX公司员工,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许XX工作、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及2013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主张护理费5300元。另原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复印费9元、交通费800元、邮寄费120元。
另查明,被XX韩继强驾驶的鲁Q×××63号车所有人系被XX费县XX公司,被XX韩继强系该公司职工。该车在被XX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本次事故受伤的钱XX以韩继强、费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为被XX,主张事故损失4万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XX韩继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工作过程中给原XX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被XX费县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XX韩继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XX中国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XX主张的医疗费40042.49元,原XX已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2700.8元,原XX年满16周岁,已提供证据证实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本院庭后调查的材料,对其要求被XX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XX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误工时间150日,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误工费10584元。关于护理费5300元,原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许XX的固定收入,结合原XX的住院时间及许XX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3739.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结合原XX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400元、复印费9元,原XX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800元,结合原XX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邮寄费120元,原XX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XX的损失为医疗费40042.49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373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569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上面确认的原XX的损失及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钱XX的损失,被XX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XX损失22070.98元。其余损失因被XX韩继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XX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3219.19元,被XX费县XX公司赔偿40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XX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XX苗XX人民币2207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XX的账户:80000200100XXXX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XX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XX苗XX人民币3321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XX的账户:80000200100XXXX0162,请注明案号)。
三、被XX费县XX公司赔偿原XX苗XX人民币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XX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5820元,由原XX苗XX负担4050元,被XX费县XX公司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良策
人民陪审员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侯素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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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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