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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平,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XX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通过达XX公司网络借贷平台居间介绍签订《循环借款协议》,被告王XX申请借款最高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3%;2015年2月2日,被告王XX与达XX公司、易XX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分五次通过易XX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向被告王XX提供的其名下的中国XX储蓄银行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支行×××上支付借款10,000元。后被告王XX未还款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循环借款协议》一份、《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一份、《易智付公司付款流水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之间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居间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借款保证合同,各方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于2015年6月27日分五次通过第三方易XX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王XX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利息月利率3%双方约定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28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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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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