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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浦口区刘X建材经营部与XX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营者:刘X,男,198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再审申请人南京市浦口区刘X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刘X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X经营部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刘X经营部与XX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7月12日,刘X经营部与XX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刘X经营部向XX出租15副脚手架,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亦认定了“自2016年2月26日起,XX通过刘X经营部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承租脚手架”的事实。刘X经营部还提供了XX将涉案脚手架装车拉走的视频证据。因此,双方之间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合同义务,刘X经营部已将合同约定的脚手架交付给了XX,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而二审法院依据合同中约定涉案脚手架实际使用人是赵X,刘X经营部对此并无异议,就作出了XX并非承租人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涉案脚手架实际使用人是赵X,与出租人无关,且该做法在脚手架租赁行业较为普遍。刘X经营部作为脚手架的出租人只需要确保其出租的脚手架用于合法用途,无需对脚手架的实际使用人是合同签订人还是合同签订以外的其他人负责。关于XX在二审中提交的2016年7月23日欠条问题。因赵XX与刘X经营部存在多笔脚手架租赁业务,其在归还脚手架时因未找到对应合同,将归还的多余15副脚手架暂存于刘X经营部处,刘X经营部只能向归还脚手架的赵XX出具欠条。事后,赵XX已将上述15副脚手架取回。据此,二审法院推理出刘X经营部同意变更了租赁物的承租人错误。刘X经营部与赵XX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将涉案脚手架交给赵XX,赵XX受XX的委托归还15副脚手架,是XX与赵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刘X经营部无关。综上,刘X经营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XX是否为租赁合同相对人,其应否承担归还15副脚手架法律责任的问题。从双方2016年7月12日便条所载明的内容看,承租人为赵X,刘X经营部在此便条上签字,说明其认可涉案15副脚手架的实际使用人为赵X。结合荣辉的证人证言,再根据刘X经营部提供的其他四份租赁合同所对应的100副脚手架中有85副脚手架系与赵X进行结算,可以认定赵X与XX之间为委托关系,XX系受赵X委托到刘X经营部领取15副脚手架,并运至赵X指定的工地。故二审法院认定XX并非租赁合同的真实相对人,判决驳回刘X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X经营部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15副脚手架未归还,可依据便条等相关证据起诉租赁合同相对人赵X,要求其承担涉案15副脚手架的返还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刘X经营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   晓   明
审 判 员 薛爱娟审判员王芬
法官助理 唐   文   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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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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