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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平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白XX,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林上乾、陈XX,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XX,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26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白XX与被执行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向平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截至本裁定书作出之日,被执行人陈XX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白XX代偿款65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12.50元,申请执行费87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温XX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XX
讨论笔录
时间:2017年4月12日下午15时30分
地点: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421室
参加人员:周X、温XX、林X
记录:李X
讨论内容:申请执行人白XX与被执行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终结。
讨论记录如下:
温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XX与被执行人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XX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向平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截至本裁定书作出之日,被执行人陈XX尚欠申请执行人白XX6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12.50元及申请执行费8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拟裁定:本院(2017)浙0326执4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对以上意见,你们有无异议?
周X: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无异议或者同意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
林X:同意经办人的意见。
讨论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浙0326执4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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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平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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