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XX,组织机构代码795XXXX9707-6。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秀亮,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X,重庆XX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陈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XX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XX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文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