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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姜X1与姜X2、肖X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X1,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
原告:蔡X,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轶,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2,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北京XX律师。
被告:肖X,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原告姜X1、原告蔡X(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姜X2、被告肖X(以下简称姓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轶、胡XX,姜X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肖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二原告对姜X2、肖X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滨河路向阳XX-1层房屋的赠与行为。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姜X2系二原告之子,肖X系姜X2配偶。二被告于2015年9月9日结婚,婚后不久,二原告计划通过全款出资购房的方式向二被告赠与房屋。2016年2月25日,二原告全款出资,以二被告名义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滨河路向阳XX-1层全部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价格为102XXXX5114元。目前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二原告通过出资购买方式将房屋赠与给二被告,现房屋尚未建设完成,未实际交付,也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赠与尚未完成。在赠与完成前,二原告有权撤销赠与,故诉至法院。
姜X2辩称,二原告确实赠与二被告涉案房屋,赠与过程是由二被告去选择房屋,但随后的确认以及房款的交付都是二原告实施的。关于房款的数额从来没有商议过,最终想要的只有房屋,以二被告名义购房是因为二被告有购房资格,二原告没有购房资格。对于二原告提出的撤销赠与行为,姜X2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肖X辩称,二原告出资系对二被告购房行为出资的赠与,不是对房屋的赠与,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原告的出资系对二被告的赠与。二原告的出资已经到位并且已经支付,应视为赠与完毕,不可撤销,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姜X2所称的购房资格问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有借名买房合同的支撑,房屋都是由二被告看房、选房,所有购房手续都是二被告完成的,二原告确实给姜X2、开发商打款,但是从购房整体流程的特征可以看出二原告的赠与是出资款,而不是涉案房屋的赠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肖X、姜X2与北京华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608574),合同约定肖X、姜X2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滨河路向阳XX-1层全部房屋,总价款102XXXX5114元。
2016年1月3日,蔡X给姜X2转账50万元和10万元。2016年2月24日,姜X1给姜X2转账200万元,蔡X给姜X2转账60万元。2016年3月24日,蔡X向北京华中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716万元。2016年4月19日,蔡X给姜X2转账20万元。庭审中,二原告及姜X2、肖X均认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已全部支付。姜X2称上述转账汇款其已作为购房款支付开发商,剩余款项仍在姜X2处。
2017年6月1日,二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姜X2、肖X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056万元,并提交姜X22016年1月出具的借条(其内容为姜X2向姜X1、蔡X借款1200万元用于购买本人及肖X名下房产北京市华XX原华中园别墅一套),后二原告撤诉。
2015年9月9日,姜X2、肖X登记结婚。2017年,姜X2将肖X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出具(2017)京0105民初6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姜X2要求与肖X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姜X2、肖X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系基于双方与开发商所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而并非来源于二原告的赠与行为。另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姜X2向二原告出具过借条,但是庭审中二原告与姜X2均认可二原告的出资行为系对二被告的房屋赠与行为。所以,二原告在二被告结婚后因购买涉案房屋向姜X2转账及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应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行为,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姜X2、肖X的赠与,且赠与已经完成。故本案中二原告要求撤销对二被告涉案房屋的赠与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X1、原告蔡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75元,由原告姜X1、原告蔡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东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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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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