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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王XX、刘XX、宜宾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筠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代理人张龙清(特别授权),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刘XX,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宜宾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刘XX、宜宾市XX公司(以下简称筠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刘XX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清,被告王XX、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筠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王XX驾驶川QXXX中型普通客车由筠连XX方向驶往腾达XX方向,行驶到珙XX32KM+6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因伤情严重,又到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因头痛头晕现象始终无法得以治疗,原告先后到第三军医大学、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珙县宝山乡村卫生院检查和治疗。2014年7月1日,原告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868元。被告王XX驾驶的川QXX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筠连XX公司所有,被告王XX系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29.3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3500元(70元/天×50天)、护理费3500元(70元/天×5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后续医疗费5868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及检查费6171.32元、差旅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X辩称:审理中经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因连续多日未在病房,筠连县人民医院对其办理自动出院手续;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治疗费用只认可在第三军医大学作的核磁共振检查费用750元,其他在宜宾蜀南医院、第三军医大、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珙县宝山乡村卫生院的住院费与医疗费不予认可。
被告王XX辩称意见与被告刘XX意见一致。
被告筠连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只认可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王XX驾驶川QXXX中型普通客车由筠连XX方向驶往腾达XX方向,行驶至珙XX32KM+6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公路右侧坎下,造成王XX及乘客赵XX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L1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后因原告多日未在病房,筠连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27日为其办理自动出院,原告实际住院16天,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565.96元已由被告方支付。2013年7月23日,原告于自行前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3年8月1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4568.72元。2014年7月1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6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及后续医疗费为:被鉴定人赵XX因交通事故致智力略低于常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轻度受限,不能胜任原工作(支摸)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868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审理中,被告刘XX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选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为重新鉴定机构。2015年1月22日,该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XX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住院治疗后,目前未达到大脑功能障碍程度,未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项之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川QXXX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筠连XX公司所有,被告筠连XX公司承包给被告刘XX个人经营,被告刘XX雇请了被告王XX为该车驾驶员。因双方对原告损失协商赔偿未果,故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票据:2014年3月3日在西南医院的挂号费10元、核磁共振平扫750元、脑电图、彩色脑地形图检查138元、TCD107.80元,同年3月10日在宜宾康XX药房的购药费209.40元,同年4月1日在珙县宝山乡桐梓村卫生院购药费273元,同年4月12日在宜宾时珍大药房购药费用76元,同年7月1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购药费97.80元、在宜宾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费150元,合计1812元,三被告仅认可其中西南医院核磁共振平扫费用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疗费票据;3、身份证明材料;4、《司法鉴定意见书》;5、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王XX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导致王XX及及乘客赵XX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认定王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筠连XX公司做为川QXXX中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刘XX做为该车承包经营人,被告王XX作为该车实际驾驶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7月23日自行前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该转院治疗行为具有连续性,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3月3日至7月1日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共计1812元,三被告对其中西南医院核磁共振平扫费用750元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其余1062元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这些费用产生的原因与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68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后续医疗费5868元的鉴定意见,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752.68元(筠连县人民医院4565.96元、宜宾蜀南医院4568.72元、西南医院核磁共振平扫费用750元、后续医疗费5868元);2、护理费1900元(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6天,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22天,共38天,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即38天×50元/天=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8天×15元/天);4、误工费19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酌定按50元/天计算,即38天×50元/天=1900元);5、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以票据确定为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转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922.68元。该损失由被告筠连XX公司、刘XX、王XX连带全部赔偿,其中筠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565.96元被告方已支付,应予以扣除,品迭后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6356.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XX公司、刘XX、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连带赔偿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356.72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已减半),由被告被告宜宾市XX公司、王XX、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孙XX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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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筠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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