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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大黄山XX与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X,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销售人员,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大黄山XX,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大黄山XX。
负责人:姚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姚XX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大黄山XX(以下简称大黄山XX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39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被上诉人大黄山XX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牌坊的建设未经村委会法定程序讨论后办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权属不明。
大黄山XX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牌坊享有所有权及管理权,其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大黄山XX委会对涉案牌坊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错误。
二、大黄山XX委会在与案外人协商牌坊维修事宜时,没有通知我参与。
大黄山XX委会2016年6月1日与案外人王X、张XX签订的石门维修协议后起草起诉书,并于2016年6月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的数额为暂定6万元,与维修协议的数额相等,不排除二者具有串通并损害我利益的嫌疑。
据有资质的石材公司提供的全部维修报价,涉案牌坊全部维修费用也仅为3万余元。
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我2016年5月16日事故撞击点在何处,损失部位及维修费用的数额,以及6万元的维修费用是对牌坊全部损毁部分修复还是对毁损牌坊的部分修复就认定涉案牌坊维修费为6万元不当。
三、涉案牌坊的建设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属于私自修建的牌坊,多年来未进行有效维护。
此外,涉案牌坊在来车方向上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牌坊占据路面的大部,致使原10米左右的路面,现能通行的仅为5米。
涉案牌坊自建造以来,多次发生碰撞事故,部分事故对牌坊的撞击及损坏程度比本案更为严重。
大黄山XX委会辩称,被上诉人对涉案牌坊享有所有权及管理权,姚XX作为本村村民是明知的,从姚XX在公安机关向村委会作出的保证书亦可确认。
姚XX撞坏涉案牌坊后保证予以恢复原状,但其迟迟不维修,村委会考虑车辆及人员通行安全,遂找到第三方进行维修,姚XX对于第三方在村里维修牌坊一事亦系明知,且从未加以阻拦,被上诉人也已将第三方的维修费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村委会承担15%的责任,已考虑到姚XX的利益,责任划分明确。
姚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大黄山XX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XX赔偿牌坊修复费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XX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大黄山XX村民。
2016年5月16日上午8点55分左右,姚XX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自卸王货车(装载的货物为石膏,车货毛重达40多吨,已超载)从涉案牌坊(该牌坊内侧可通行路面宽度为5米左右,牌坊两侧均有一个宽约1.2米的小门,牌坊外侧均是花坛)的西侧南北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牌坊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不慎撞到“牌坊(村委会所有)”的石柱上,造成牌坊部分损坏。
大黄山XX委会主任姚X当即报警,在出警民警主持下,姚XX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西头石门被我撞坏,保证恢复原样。
在修复期间出现伤人或事故(因我撞坏期间)由我负责”,姚XX在该保证书下方签字确认。
2016年6月1日,大黄山XX委会与案外人王X、张XX签订大黄山石门维修协议一份,约定因村西石门被车辆撞坏存在安全隐患,由王X、张XX负责对涉案牌坊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工本费)为6万元。
后张XX向大黄山XX委会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大黄山XX委会已经向维修人实际支付了维修费6万元。
另查明,苏C×××××号自卸王货车购买于2008年前,未参加年审,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黄山XX委会是否是涉案牌坊的所有、管理者,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因姚XX侵权造成涉案牌坊毁损的修复费用如何确定;3、大黄山XX委会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姚XX的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已经载明涉案牌坊的所有人系大黄山XX委会,姚XX在事发后也是向大黄山XX委会出具的保证书,并自认在事发后多次与大黄山XX委会协商处理维修事宜未果,因此,可以认定大黄山XX委会系涉案牌坊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
其次,大黄山XX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本村建设的牌坊也具有管理、维护的职责。
综合以上两点,可以认定大黄山XX委会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就涉案牌坊的毁损要求姚XX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涉案牌坊设置于出入大黄山XX的主要道路上,在被姚XX驾驶货物毛重达40多吨的货车撞击后,因双方当事人对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于对通行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考虑,大黄山XX委会自行委托他人对涉案牌坊进行维修,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支持。
其次,虽姚XX对大黄山XX委会维修的真实性、合理性等提出抗辩,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徐州XX公司并未参与涉案牌坊的维修工作,仅凭其出具的具有证言性质的证明不能证明涉案牌坊的维修费为3.5万元,而根据大黄山XX委会提供的与维修人签订的维修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大黄山XX委会已对涉案牌坊进行了实际维修,并已经实际支出维修费用6万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涉案牌楼作为特定物,在双方均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可以大黄山XX委会实际修复花费的费用6万元作为认定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
最后,对于姚XX提出其仅是撞击石狮子而未撞击牌坊的抗辩,因石狮子紧靠着牌坊的柱子,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姚XX驾驶超载的货车已经将石狮子撞到,其撞击行为必然会对牌坊产生强烈撞击,且姚XX也已经在保证书中明确表示石门被其撞坏,因此,姚XX应当对牌坊维修承担责任。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事故发生后,大黄山XX委会的村主任即报警,但仅是徐州市公安局大黄山派出所的民警出警,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进行处理,现在现场已不复存在,故应当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双方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首先,姚XX驾驶机动车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事故车辆购买于2008年前,姚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依法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且该车辆也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可以证实该事故的发生原因为姚XX躲避其他车辆处置不当所造成,故姚XX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在早上9点左右,视线较好,牌坊内侧的道路宽度有5米左右,足以保证机动车安全通行,且姚XX作为该村村民,应当对牌坊的坐落、大小、通行条件等具体情况有较为明确的认知,故姚XX应当负有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
再次,牌坊系中华民族的特色建筑,大黄山XX委会在村庄周围设置具有标志性意义的牌坊也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民俗习惯,此类牌坊多立于村镇入口与街上,作为空间段落分隔之用,但大黄山XX委会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设置了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相应地安全保障义务。
综合以上因素,酌定姚XX对事故损害承担85%的责任,大黄山XX委会对损害承担15%的责任。
最后,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姚XX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大黄山XX委会2000元,对于剩余的58000元,由姚XX按照85%的比例向大黄山XX委会赔偿,即49300元。
综上,姚XX应当向大黄山XX委会赔偿51300元。
综上,遂判决:一、姚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大黄山XX牌坊维修费用人民币51300元;二、驳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大黄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亦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姚XX驾车不慎碰撞涉案牌坊上,并造成牌坊部分损害这一基础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相应的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记录及姚XX事发当日向大黄山XX委会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基础事实予以确认,姚XX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当日,在出警民警主持下,姚XX向大黄山XX委会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西头石门被我撞坏,保证恢复原样。
在修复期间出现伤人或事故(因我撞坏期间)由我负责”,姚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上述保证书之后应按照保证书的内容及时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然而,姚XX在出具上述保证书后未能及时履行修复义务,大黄山XX委会作为管理人出于对通行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考虑,自行委托他人对涉案牌坊进行维修,系履行一个善良管理人的职责,其为此支出的费用姚XX应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大黄山XX委会提供的大黄山XX石门维修协议、增值税发票及大黄山XX委会未能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认定涉案维修费用6万元为财产损失数额,并减轻姚XX15%的赔偿责任,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关于姚XX主张的大黄山XX委会并非涉案牌坊所有者及管理者问题,与涉案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及姚XX向大黄山XX委会出具的保证书载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姚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姚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政
代理审判员孙守明代理审判员汤孙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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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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