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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刘吉春,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志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湘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春、卢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经双方母亲介绍认识并开始电话联系。2004年开始交往,婚前原告一直在杭州市当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奕某。婚后被告偶尔在探亲假期到部队探望原告。2012年4月,原告交流到江西省吉水县武装部工作,双方才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3月-5月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多次争吵,被告当时提出离婚,原告也表示同意,经过武装部领导劝说,双方才没有离婚。2013年端午节,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父母家中把女儿抱走,在此过程中,被告推到原告外婆,导致原告外婆脑震荡,双方发生争执。此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并长期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写材料到原告单位诬陷原告参与传销,导致原告于2014年2月被迫转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奕某由原告抚养,无需被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父母亲原来是同事,在江西吉安市工作,原、被告自小认识并居住在江西吉安市同一栋大楼。1997年,被告15岁的时候随父母迁来广州居住生活,而原告在吉安居住生活。2001年原告在浙江湖州当兵,2002年考上北京防化学院。2003年国庆的时候,原告从北京打电话追求被告,2004年春节期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订婚。2005年7月,原告从军校毕业后回杭州的部队服役。原、被告经过三年的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房设在被告的父母家中(广州),当时原告在杭州服役,被告在广州工作。被告经常利用休假的时候到杭州探望原告。2010年,被告辞去了广州的工作去到杭州与原告共同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儿刘奕某。2012年4月,原告通过交流回到江西吉安市吉水县武装部服役,被告带着女儿一同到江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只是因为被告阻止原告及其父母参与非法传销,产生隔阂和矛盾。2013年6月11日,原告父母无端指责被告,被告难以忍受,想带着女儿回娘家,结果遭到原告父母的殴打,经报警后才脱身,但原告此后不了解事情真相就对被告及被告父母进行辱骂。由于原告的行为过分,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原告迫不得已向原告单位进行反映,希望单位出面调解解决。原告单位调查上述情况属实后,认为原告的行为与军人的身份不相符,于2014年2月对原告作出转业待安置的决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粤穗花结字0××561),××××年××月××日生育女儿刘奕某。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时间较长,有感情基础。现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多沟通,彼此信任,遇事多关心对方,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将会有改善。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湘艳

书记员  曹祖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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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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