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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黄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赵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黄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928-1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刘XX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一直在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XX。因此,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黄X(出租方)与上诉人刘XX(承租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房屋坐落于株洲市天元区XX,辖属株洲市天元区,故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豆华杰

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

书 记 员  刘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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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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