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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宁甲等与上海市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

原告宁甲。

法定代理人章某。

原告宁瑜。

原告吴春枝。

原告宁瑜、吴春枝的委托代理人章某。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高文。

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宁甲、宁瑜、吴春枝诉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小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宁甲、宁瑜、吴春枝诉称,2014年4月23日11时29分,患者宁乙(以下简称患者)因发作性头晕不适2天,至被告处就诊,并被收治入院。被告对患者行常规检查后认为患者具备永久性起搏器的植入指征,决定选择单腔起搏器的植入手术。2014年4月24日16时,被告为患者局麻下行VVI起搏器植入术,术后患者回普通病房观察。4月25日凌晨2时57分许,患者突发抽搐,后意识不清,患者家属发现异常后,紧急按铃2次后,值班护士到场,此后,值班医生在接到护士通知后才赶到并展开抢救。4月25日5时01分,患者因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必要的诊疗义务,漏诊患者手术禁忌症,造成患者安装起搏器手术失败,直接造成患者猝死;患者入院就诊,被告未积极行除颤治疗,未作影像学检查,在病因不明的情况下匆忙安装起搏器,导致患者死亡;被告在患者术后护理不当,抢救不及时,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以下项目承担50%的赔偿份额:死亡赔偿金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200元、误工费15,000元(5,000元/月×3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另要求被告赔偿尸解费5,000元、鉴定费3,500元。

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辩称,被告同意按照鉴定意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比例被告认可10%。对原告具体诉请,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用于丧葬事宜,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故被告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费、住宿费的证据,故被告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规定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宁甲应计算至16周岁,从2015年1月14日起算,宁瑜、吴春枝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扣除农村基本社会保障。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患者因“发作性头晕不适3天”入住被告处。据住院病案记载:入院前3天患者劳累后出现头晕不适,无胸痛、心悸、黑蠓、晕厥,无发热、咳嗽、咳痰,无腹泻等不适,外院心电图示间歇性Ⅲ度房室传导阻滞、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持续数分钟患者头晕症状自行缓解,其后无类似症状发作。入院后检查:神志清,血压120/80mmHg,心率80次/分,律齐,未及杂音,双肺(-),腹部无殊,下肢无浮肿。入院诊断:心律失常(间歇性Ⅲ度房室传导阻滞、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心功能Ⅱ级。4月24日在局麻下行VVI级型起搏器植入术(植入起搏器MedtronicSESR01),术中测R波振幅16.2mV,起搏器阈值0.5V,电流0.3mA,阻抗864欧姆。术后予以抗感染等治疗。4月25日凌晨2时57分患者突发抽搐,其后意识不清,家属呼叫护士,护士到场发现患者呼之不应,立刻行心肺复苏,同时通知一值医师到场,查看患者无意识,大动脉搏动消失,心电监护提示心室颤动。2时59分予非同步200J去颤一次,其后心律恢复,仍为室颤律,遂持续胸外按压。3时05分二值医师到场,联系麻醉科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开放深静脉,多次推注肾上腺素,滴注5%碳酸氢钠,反复非同步去颤6次均无反应,心电监护提示电机械分离,起搏钉样信号后无QRS波群,大动脉搏动始终无法扪及,双瞳孔固定,光反射消失。持续不间断胸外按压2小时,心律仍为电机械分离,向到场家属说明病情后,于2014年4月25日5时01分宣告患者临床死亡。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于6月13日出具尸检报告。病理诊断:①VVI起搏器植入术后;②全身粟粒性结核病(心肌、肺、肝、脾、淋巴结等);③多脏器淤血(肺、肝、脾、肾、蛛网膜下腔、甲状腺等);④胆石症(胆囊内结石两枚,直径分别为1cm和1.5cm)。尸检提示死者为全身粟粒性结核病,由于重度心肌结核致心律失常,终因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支付尸解费5,000元。

原告章某系患者的配偶,原告宁甲系患者的女儿,原告宁瑜、吴春枝系患者的父母。四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入院后,医方未按常规进行心脏超声和胸片等检查,仅根据外院心电图检查提示Ⅲ°房室传导阻滞即安装永久性起搏器,有不符合诊疗规范之处。2、患者入院后心电图及监护均提示为窦性心律,在没有明确病因情况下应行临时性起搏器为宜,而起搏器植入手术所致的伤口疼痛和刺激,不排除为诱发心律失常的原因之一。3、依据尸检报告提示患者系全身粟粒性结核病,由于重度心肌结核致心律失常,循环衰竭而死亡,此病罕见,同时暴露医方对患者病情的复杂性判断不足。4、根据现场询问和了解,患者无发热、咳嗽、咳痰等症状,其结核表现不典型,临床判断较困难,病情发展迅速、凶险,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鉴定意见: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未按常规检查的医疗过错,而术后刺激不排除与患者宁乙的心律失常致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宁乙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对构成医疗损害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责任比例过低,按照鉴定书所确定的被告的医疗过错,因被告未进行常规检查造成患者死亡,两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要求对被告的责任比例予以调整。

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为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认为,患者疾病非常罕见、凶险,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患者死亡的,被告按照10%承担责任已经填补原告损害了。

另查明,患者宁乙系非农家庭户籍。玉山县仙岩镇人民政府民政所、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八都派出所、玉山县仙岩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宁瑜、吴春枝系江西省玉山县仙岩镇某社区村民,生育子女:宁丙、宁丁、宁乙,两原告无经济收入来源,依靠三名子女赡养。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身份关系、生育子女等)、尸检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病史、尸检报告单,另有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医疗纠纷经过上海市医学会组织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患者所患疾病罕见,临床表现不典型,疾病本身发展迅速、凶险,疾病因素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是被告存在未按常规进行检查的过错、行起搏器植入手术不恰当的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死亡亦存在一定关联,上海市医学会根据被告过错及患者疾病情况,认定被告对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的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原、被告虽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反驳鉴定意见,故对原、被告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承担20%的赔偿份额。

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患者系非农户籍,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义务人数,确认原告宁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040元,原告宁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253元,原告吴春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080元,由于三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确认295,021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办理丧事需要,确认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本院凭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尸解费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宁甲、宁瑜、吴春枝死亡赔偿金1,249,221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021元)、丧葬费32,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1,343,927元的20%计268,785.40元;

二、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宁甲、宁瑜、吴春枝尸解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0元,减半收取计5,335元(尚未缴纳),由原告章某、宁甲、宁瑜、吴春枝负担2,335元,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负担3,000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霄雷

书记员  顾婷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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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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