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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熊X、向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194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芳清,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女,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向前进,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苗族,居民。
原告黄XX与被告熊X、向前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李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向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800元,利息36792元,合计805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熊X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五次共计43800元,并约定月利息3分(计息2013.8.3——2017.2.23,即43800×42×2%=36792)。
时至如今,已逾四年,但被告借故搪塞毫无还款之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熊X、向前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委托肖XX向本院反映,五笔借款中,有三张借条是重复的,另现在被告无能力偿还,如果原告同意调解,能够让步,被告的亲属愿意凑钱还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XX又名黄XX,被告熊X与被告向前进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二被告原系一个单位同事,二被告因修房等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熊X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3年8月23日借款7000元,并约定月息1角;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800元,未约定利息。
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熊X向原告黄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该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熊X、向前进系夫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熊X借款用于家庭开支,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X、向前进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10%,超过法定保护的月息2%的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按被告有约定利息的借条,2012年10月19日借款10000元,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10月19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利息为10586.67元;2013年8月23日借款7000元,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止,利息为5973.33元,利息合计为165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X、向前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43800元,利息16560元,共计60360元;其中17000元本金,2017年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熊X、向前进负担655元,原告黄XX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建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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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溆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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