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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XX,男,汉族,1990年4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现住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隆,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景,河南XX。
被告:杨XX,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黄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骁隆、姚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70000元。
因原告没有现金,于是被告提出借原告的信用卡透支使用。
因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便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了被告透支使用。
被告借走信用卡透支后一直未及时还款,原告为了不影响自己的信用及时向银行偿还了透支款。
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月息2分,并保证2018年3月份前一定还钱。
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视当初的承诺,分文未还。
被告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于2017年9月13日向原告黄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振超现金柒万元整(70000),杨XX,2017年9月13日”。
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息。
截止原告黄XX起诉时,被告杨XX借原告黄XX的70000元,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向原告黄XX借款,并为原告黄XX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黄XX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从其提供的被告杨XX向其出具的借条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其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保全费720元予以退还原告黄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桂花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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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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