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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及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632号
原告:高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XX。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男,该村委会干部。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刘XX,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该组组员代表。
原告高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星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星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宪合、李X,被告五星村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五星村六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其征地补偿款517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村组村民刘XX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户籍迁转至被告村组,一直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未在别处享受村民待遇。2019年1月,被告村组向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51744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五星村村委会辩称,他村各小组均制定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对于是否应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五星村六组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辩称,原告的丈夫属出嫁女之子女,故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现是否应给原告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XX的母亲刘XX的户籍自出生即登记于被告村组,后刘XX与河南籍村民胡XX登记结婚,属男到女家。1988年10月21日,刘XX与胡XX生育一子,取名郭XX,后更名为刘XX。刘XX的户籍自出生即登记于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居住。2011年12月28日,刘XX与陕西省大荔县下寨镇赵XX村民高X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高X的户籍由大荔县迁转至被告村组,并在被告村组居住、参加合疗及养老保险。后,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2018年12月,被告五星村六组向其2017年8月20日前在册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51744元,未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其征地补偿款51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陕西省大荔县下寨镇赵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于2012年5月10日因婚迁至被告村组,自原告迁出户籍之日起,收回原告在该村的承包地,不再享受该村组的集体利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合疗本、养老保险手册、陕西省大荔县下寨镇赵XX村民委员会证明、储蓄存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自治行为须经民主议定,且经民主议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的户籍因婚于2012年5月10日迁转至被告村组,其户籍迁入时间在被告村组分配方案确定的截止时间之前,应属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参与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五星村六组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517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星村村委会对所辖小组的行为有管理、监督之责,故其应对被告五星村六组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之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X征地补偿款51744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本院减半收取计54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其余54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艳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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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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