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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男,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施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陈卫兵,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施X、陈卫兵,被害人陶XX及其诉讼代理人江苏XX律师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蔡XX至本市虎丘区XXXXX室刘XX住处,因其认为刘XX被同在该室内的陶XX欺负,遂冲进房间与被害人陶XX发生纠纷继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蔡XX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陶XX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陶XX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蔡XX,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害人陶XX及诉讼代理人汪XX提出的意见是:鉴于被告人蔡XX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恳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蔡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施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X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其捅刺被害人系一时冲动,且案发后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故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卫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XX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蔡XX至苏州市虎丘区XXXXX室刘XX住处,因其认为刘XX被同在该室内的陶XX欺负,遂冲进房间与被害人陶XX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蔡XX持水果刀捅刺对方,造成被害人陶XX左侧腹部、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陶XX腹部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蔡XX在明知被害人亲属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医院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XX与被害人陶XX自愿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6万元,被害人陶XX据此对被告人蔡XX表示谅解并提请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陶X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XX、陆XX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蔡XX的身份证明、门诊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蔡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本案系因民事纠纷激化所引起的案件,结合被告人蔡XX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因素,故决定对被告人蔡XX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蔡XX持刀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量刑时也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蔡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蔡XX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被公安机关调取的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文伟

代理审判员  许修尧

人民陪审员  张伟明

书 记 员  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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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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