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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刘XX具体行政行为2015行初413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EXX。
委托代理人:孙富强,北京XX律师。
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夏XX,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X,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刘XX,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刘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富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X、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时并未附有证据,我公司在不能核实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所谓的补缴期限、比例、计算基数、补缴金额以及刘XX身份等内容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广州公积金中心的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证据。因未附有证据,我公司的知情权和申辩权被剥夺。因此,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查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二)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我公司按5%的缴存比例补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我公司因补缴住房公积金困难,一直在通过法律程序申请降低公积金缴存比例。2015年5月11日,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已作出穗公积金管委会批函[2015]2号《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批准同意我公司及职工各按2%的缴存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因此,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既已批准同意我公司及职工各按2%的缴存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应当执行2%的缴存比例标准。然而,在我公司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并已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按照5%的比例补缴公积金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三)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我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已超过追缴时效,而且我公司与刘XX双方之间早已结清权利义务,广州公积金中心忽略该等重要事实而作出涉案行政行为,已构成违法。1.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补缴期限,已超过法定追缴时效,依法不应保护。《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但根据”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人”的法律基本精神,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追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有时效限制,而且采取2年时效为宜,否则将不利于稳定法律秩序。既然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财产权益,那么劳动者在追索劳动权益,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就应当遵守2年时效的限制,如此才能确保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本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公司每月向刘XX发放工资条,明确告知其工资构成和数额,刘XX从入职次月起就知道自己的工资构成和工资数额,但从未对工资构成及住房公积金缴存事宜提出任何异议。鉴此,我公司认为,刘XX要求追讨的住房公积金年限早已超过2年时效,广州公积金中心的行政行为亦超过2年时效,依法不应保护。2.刘XX已从我公司离职,且已办妥离职手续,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互不拖欠。因此,不论我公司是否存在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刘XX也以明示方式放弃了该项权利,这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律应予以尊重。现刘XX离职后又要求补缴公积金,已违反”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广州公积金中心审查时遗漏了这一重要事实,作出了错误决定,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我公司单方补缴住房公积金,而未责令刘XX缴存个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个人具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广州公积金中心在责令我公司补缴之前,依法应当责令刘XX缴存其应承担的部分。现广州公积金中心仅责令我公司补缴,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遵守法律法规,坚持落实国家各项规章制度及福利政策,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我公司是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员工约3000人,用工及管理成本非常高昂,加之近年来公司发展过程中遇到各种内外困难,经济效益十分不景气,现根本无能力按5%的比例补缴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行政行为显失公平,明显不当,给我公司造成了致命打击,我公司已被推向破产边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5]19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公积金中心承担。
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决定前,首先审查了XX公司原职工刘XX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确定了刘X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我中心依法向XX公司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XX公司与刘XX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项向XX公司予以核实,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我中心依法向XX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XX公司起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1.我中心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前,已经审查了刘XX提交的证据资料并向XX公司予以核实,充分保障了XX公司的陈述申辩权。我中心在向XX公司核实相关事实时,已附上刘XX的有关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在职期间及工资)。XX公司完全有能力进行调查核实而无正当理由放弃进行调查核实。我中心在行政程序中已保障XX公司就此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XX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我中心在发出《核查通知书》《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时都附上了法律依据。2.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穗公积金管委会批函[2015]2号《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只约束复函作出后我中心立案的公积金补缴投诉案件。而本案是复函作出前立案,故我中心以5%的缴存比例责令XX公司补缴,并无不当。3.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无诉讼时效的限制。XX公司认为刘XX提出要求为其缴存公积金,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我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授权责令XX公司为刘XX缴存住房公积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刘XX向XX公司追缴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4.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XX公司有义务为刘XX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而无论刘XX是否已经补缴。5.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六条亦明确,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之月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刘XX离职与否不影响其住房公积金的补缴。XX公司在刘XX在职期间未按法律规定为刘XX缴存住房公积金。因此XX公司有义务为刘XX补缴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人刘XX没有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XX是XX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16日,刘XX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XX公司欠缴其2003年4月至2006年12月以及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根据刘XX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表等证据,查明XX公司在上述期间未为刘XX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5年2月11日向XX公司送达穗公积金中心萝岗核通字[2015]37号《核查通知书》,通知XX公司对其与刘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已为刘XX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刘XX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XX公司如对刘XX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XX公司未在核查期间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提出异议和证据。2015年3月5日,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5]19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XX公司为刘XX缴存2003年4月至2006年12月以及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共5754元,同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广州公积金中心将该决定书以XX特快专递方式,于2015年3月6日寄达XX公司。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5]197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
另查明,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该复函表示同意XX公司及其职工各按2%的比例补缴1999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质证称上述复函对此前已经作出的补缴决定没有约束力。本院向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发函,要求该委员会对该复函进行说明,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关于的复函》,明确:《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只约束该复函作出后广州公积金中心立案的公积金补缴投诉案件。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XX公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录用的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刘XX的解除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和纳税清单足以证明其与XX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因XX公司未为职工刘XX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关于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XX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方面。广州公积金中心以核查通知方式保障了XX公司对刘XX的有关事实情况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XX公司放弃该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XX公司不提供刘XX工资情况的前提下,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据刘XX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记载的社保缴费基数和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确定缴存基数,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确定的最低缴存比例5%来核定XX公司应当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数额,并无不当。虽XX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向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并得到该委员会批准。但该委员会明确其批准XX公司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复函只约束2015年5月11日后广州公积金中心立案的公积金补缴投诉案件,降低后的缴存比例2%并不适用于本案。故本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对于XX公司认为刘XX离职前及离职时均未对住房公积金补缴事项提出异议属自愿放弃此权利,其可不履行为职工刘XX缴存住房公积金之法律义务的主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单位和职工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不因单位与职工协商放弃而免除。且刘XX是否先行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亦不属于XX公司履行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法定义务的前提条件和免责事由,XX公司应当依法为职工刘XX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另外,相关法律法规对公积金追缴时效也无限制性规定,XX公司关于广州公积金中心为刘XX追缴住房公积金应受两年时效限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XX
代理审判员许X
人民陪审员廖凤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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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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