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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朱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459号
原告李X,住址广西北流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住址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胡XX,广东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朱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将深圳市XX公司综合楼基础压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打(压)桩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将工程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预算,经双方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打桩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04,265.5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一直怠于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工程款,仍拖欠364,265.5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4,265.5元及利息(按年利息5%从2013年5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6,426.5元),共计400,69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朱X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打(压)桩工程合同无效,理由:1、合同涉及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在施工过程中被深圳市光明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责令停工,成为烂尾工程。2、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属于无效合同。二、根据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发包人擅自使用,但涉案工程并责令停工,且工程未竣工未经验收,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合同约定工期15天,但原告一直没有按期完成施工工程。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朱X作为甲方,原告李X与案外人翁XX共同作为乙方,签署了《打(压)桩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深圳市XX公司综合楼基础压桩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工程暂定总造价约人民币76万元。工程结算按现场施工记录,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名为结算依据,每根桩长度计算从自然地面起到桩尖底止(桩尖长按0.30米计算,普通型)送桩照计,结算总工程量。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桩机进场,三天内甲方付25万元给乙方备料,工程完工付5万元发工人工资退场,余款45天内全部付清给乙方,否则按5%利息计给乙方。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04,265.5元。原、被告及翁XX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有梁XX作为结算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原、被告均确认梁XX系甲方派驻工地现场的管理人员。原告于庭审中承认,被告于签订结算单之后支付了工程款14万元。
另查,1、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完工,且有检验单位出具的合格报告;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工,只是停工;2、关于翁XX的身份。原告主张翁XX系帮其打工的,被告则主张其系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及翁XX两人;本院向翁XX询问调查,翁XX承认其是原告的员工,其帮原告做施工、管理的工作,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原告,其明确表示放弃上述《打(压)桩工程合同书》所涉的全部合同权利;3、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在完工45天内全部付清给原告,应按5%利息计给原告。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金额,故被告应在2013年3月17日起45天内,也即2013年5月1日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被告未在45天内付清,原告诉请从2013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5%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打(压)桩工程合同书》、工程结算单、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X系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法定资质,被告朱X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现原告已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原、被告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以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仍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结算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4,265.5元,原告确认被告此后又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4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64,265.5元。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原告诉请自2013年5月2日起计付利息,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原告诉请依照合同约定,自结算后45天起按5%的标准计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及翁XX二人,若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会损害翁XX的利益,故其没有支付。经查,翁XX确认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原告一人,其系原告的员工,且翁XX明确表示放弃涉案的《打(压)桩工程合同书》所涉的全部合同权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64,26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5元,由被告朱X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蕾仰
人民陪审员  孙志英
人民陪审员  湛 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XX
书 记 员  林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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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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