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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吉林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XX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XX。
法定代表人:牛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于煜,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XX与被告吉林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春,被告吉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于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23928.49元,逾期办理商品房屋产权证违约金人民币25708.61元,总计人民币349637.10元;2、判决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为原告办理所买商品房的产权证;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并位于长春市南关区XX以南,亚泰大街以西的商品房屋。
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屋并在房屋交付后180日之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有逾期交房或者因出卖人(被告)的责任,导致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被告)分别按买受人(原告)所付购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和百分之一的标准,向买受人(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足额支付购房款,可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屋。
在原告数次督促下,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屋,逾期交付二百余天,且直至目前仍没有给原告所购商品房屋办理产权证书,除此外,被告还以为原告代办房屋产权证书为名,骗收了原告的商品房物业维修基金及购房契税、印花税、产权证工本费等费用。
至今不上缴政府相关主管机构,实令原告难以理解和接受。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明显的合同违约,据此,原告出于为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现特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吉林XX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内容属实。
第一项诉请,逾期交房是由于政府的原因所导致,被告在施工建设阶段已按国家相关要求正常施工建设,因政府要求我方将五环XX的外立面结构进行调整,导致我方工程延期验收,不能按期办理产权登记,对逾期交房的时间予以认可。
未办理产权证登记是由于政府的要求改变设计的原因造成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不认可,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不认可。
我方同意积极协调,尽快为原告办理产权证。
办理房证期间税款及相关款项我方会交到政府相关部门。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九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XX以南、亚泰大街以西分别为第A座1单元1101号、1102号、1103号、1104号、1105号、1115号、1116号1117号1118号办公用房九套,建筑面积分别为72.07平方米、46.68平方米、51.85平方米、53.51平方米、55.06平方米、77.55平方米、64.37平方米、59.2平方米、91.33平方米,总价款为XXX元。
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
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
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3(该比率就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另查,原告通过贷款的形式购买的该九套房屋,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天数为425天,逾期交房违约金为XXX元*425天*万分之三=327784.78元,原告主张323928.49元。
原告向被告交付九套房屋全部购房款XXX元,逾期办证按总房款百分之一计算为XXX元*1%=25708.61元。
再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商品房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产权证工本费,但至今未予办理产权证。
庭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回已交的物业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工本费、手续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31日前,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才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425天,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23928.49元。
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
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办理商品房屋产权证违约金人民币25708.61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为原告办理所买商品房的产权证一节,因条件不具备,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系由于政府原因所致及主张产权备案登记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系由于政府的要求改变设计原因造成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XX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23928.49元、逾期办理商品房屋产权证违约金人民币25708.61元。
总计人民币
349637.1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复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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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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