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经营管理

王XX、张X等与马XX、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安徽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涡阳县,现居住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系张X之子),男,201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理人:张X,女,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涡阳县,现居住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X,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以上四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杨X,安徽XX律师。
以上四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马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王XX、张X、徐XX、聂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余浩,被上诉人王XX、张X、徐XX、聂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X、马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二次开庭,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余浩、被上诉人王XX、张X、徐XX、聂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孙XX、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9日3时10分,魏XX驾驶无号牌轿车,沿亳州市XX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三曹XX时,与自南向北孙XX驾驶的皖S×××××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号牌车上乘客王XX、张X、聂XX等人受伤,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魏X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
2014年7月7日,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第201XXXX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聂XX、张X、王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X、张X、聂XX被送往医院救治。
王XX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38810.2元。
2015年1月19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5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损伤,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三处以上)造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IX(九)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王XX的休息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
王XX支付鉴定费1300元。
张X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30565.26元。
2014年11月18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55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X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经行切复内固定术后造成骨盆严重畸形,骨产道破坏属VII(七)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张X的休息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
(三)被鉴定人张X去除骨盆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费用15000元(壹万伍仟元)。
张X支付鉴定费2600元。
聂XX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984.1元。
经查:魏XX驾驶的无号牌轿车的所有人是马XX,马XX系魏XX的母亲,该车辆无行驶证。
魏XX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又发生另起交通事故,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该车在XX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皖S×××××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孙XX,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马XX为王XX垫付医疗费30010元,为张X垫付医疗费125289.8元,为聂XX垫付医疗费998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本案原告王XX系非农业户口,其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
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原告张X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
王XX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8800.2元(38810.2元-30010元)、误工费11399.4元(63.33元/天×180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交通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赔偿金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53119.7元。
原告张X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5275.46元(130565.26元-125289.8元)、误工费13981.8元(66.58元/天×210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交通费1050元(3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赔偿金184912元(23114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徐XX的生活费19465元(5725元/年×17年×4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283175.56元。
原告聂XX的赔偿范围包括:误工费998.7元(66.58元/天×15天)、护理费1523.55元(101.57元/天×15天)、交通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计人民币3872.25元。
对于王XX、张X、徐XX、聂XX的上述损失,第一,孙XX驾驶的皖S×××××号轿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元。
第二,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第201XXXX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魏XX系交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保险的免责情形,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马XX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明知其所有的轿车无号牌且无行驶证,仍将车辆出借给其儿子魏XX使用,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和各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本案损失由魏XX负担40%的赔偿责任、马XX负担60%的赔偿责任。
第四,孙X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第五,马XX对王XX、张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马XX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因此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人民币4174元,赔偿原告张X保险金人民币7720元,赔偿原告聂XX保险金人民币106元。
二、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89367.42元,赔偿原告张X、徐XX人民币165273.34元,赔偿原告聂XX人民币2259.75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张X、徐XX、聂XX对被告XX公司、孙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原告王XX、张X、徐XX、聂XX负担1664元,被告马XX负担1423元。
宣判后,马XX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魏XX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而属于XX公司的免责事由,属认定事实错误。
1、事故发生后,魏XX被送医救治的行为不是逃逸。
(1)事故发生后,魏XX当即被同行的马XX送往太和医院救治,魏XX身体处于“头晕、头痛”的状态、“全身多处挤压伤”,事故发生两天后仍感“头晕,无视物旋转、耳鸣、呕吐”。
有太和医院门诊和住院病历为证,这说明其当时根本没有能力报警。
(2)魏XX在医院逐渐清醒后,发现自己手机丢失,立刻借用陪护人员手机打电话给办案交警秦X,因未打通又以短信形式向办案交警报警并说明情况,在得到交警的允许后,继续在医院治疗。
在得知其他伤者的情况后,家人在两天内筹集并垫付了165299.77元医疗费救治同车伤员。
综上,魏XX在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恢复意识后又立即报警,因此,他被送医救治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逃逸”。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交警队关于“逃逸”的认定,并重新划分责任。
2、退一步来说,即使魏XX“逃逸”的认定不能被推翻,XX公司也不能以逃逸为由拒赔。
XX公司庭审的时候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提示和说明义务,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车主,明知车辆无号牌和行驶证,仍将车辆出借给魏XX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而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明显错误。
1、上诉人把车辆借给魏XX驾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自购得以来陆续上过三次临时牌照,早在事故发生(2014年6月29日)之前,即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即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牌照为“KE9888”号牌的所有权,不属于无号牌,又因驾驶员魏XX已取得Cl驾驶资格,且事故车辆是新车,车况良好,上诉人已经充分尽到了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
2、退一步来讲,即使上诉人出借车辆行为有瑕疵,鉴于上诉人不是该案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上诉人对该起事故承担的责任不可能是主要责任,最多不超过l0%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马XX二审开庭另补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计算方式错误。
一审判决书先计算出几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然后直接扣除上诉人的垫付款再按照60%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应该在计算出几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后,按照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得出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再扣除上诉人垫付款。
二、一审法院对张X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该规定并不包括××赔偿金,对张X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XX、张X、徐XX、聂XX答辩称:一、马XX在明知车辆无号牌,也无行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予魏XX使用,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其违法出借机动车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马XX作为肇事无号牌车辆车主,其在明知车辆无号牌,无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性能不明,可能对不特定的主体造成侵权的情况下仍违法将无号牌车辆借与魏XX使用,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
且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指出,魏XX驾驶无号牌车上路行驶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马XX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上路行驶所必须的条件的规定,拒绝将无号牌、无行驶证的车辆交予魏XX使用,则本次交通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因此马XX违法出借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联系。
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本案案情和各方的实际情况依法判令马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马XX主张的魏XX并非肇事逃逸,并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应根据公文书证规则进行,即只要当事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经制作机关确认的副本,人民法院就应当推定该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真实。
若对方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应对其主张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无法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魏XX具有逃逸情节,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XX虽在一审中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划分及魏XX的逃逸情节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因此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马XX主张的魏XX并非肇事逃逸并要求重新划分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不做答辩,当庭提出的上诉理由,剥夺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答辩的权利,超出了原上诉状的范围。
XX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应予维持。
2、作为被保险人的上诉人应提交保单原件,保单原件背面附有保险条款,条款中关于逃逸免责的条款加黑加粗字样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此条款已经生效。
3、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保险人并未提供保单原件或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在XX公司投保的事实。
即便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保单的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补充上诉理由质证意见同王XX、张X、徐XX、聂XX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孙XX、太平XX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马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另补充:证据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终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案件中,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从而判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件也应当按照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判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阜阳市XX公司拍卖公告、小型客车号牌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即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通过竞买的方式取得了魏XX驾驶车辆的号牌KE9888,该车辆不属于无号牌,上诉人无过错。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魏XX驾驶车辆KE9888后登记取得了行驶证。
证据四、太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复印件,证明事发后魏XX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报警,并非逃逸。
证据五、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证明该案件我们在规定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提请了复核,但因为原审原告已向区法院起诉,所以交警支队不予受理。
我们对事故认定为逃逸和无牌照是有异议的。
王XX、张X、徐XX、聂XX质证意见为:对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二审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该判决书属于事实认定,不属于法定证据类型。
证据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三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
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9日,行驶证的注册时间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
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且均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五、对于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是上诉人单方提供。
对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能证明魏XX并非逃逸,车辆已悬挂号牌。
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
对二审提供的证据一,该判决书虽为生效判决,但认定理由不当。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在保单的正背面进行了明确解释说明的告知义务,因被上诉人或投保人未提供保单正本而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对证据二、三、四质证意见同王XX、张X、徐XX、聂XX质证意见。
对证据五、复核申请书是复印件,通知书结论为不予受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已推翻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关于驾驶员逃逸及车辆未悬挂号牌的认定是合法有效的。
王XX、张X、徐XX、聂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
二审另举证:亳州经济开发区王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X为失地农民,且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马XX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二审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明应加盖征收单位的公章,加以佐证。
请法院依法核实。
XX公司对一审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另补充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涉案驾驶员为逃逸,该认定已生效,上诉人对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没有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提出复核,该认定书已生效;对二审新证据无异议。
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举证如下: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关于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已经向被保险人用显著字体尽到保险法解释三规定的保险人提示义务,该条款已经生效。
马XX质证意见为:魏XX并没有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是因受伤去医院就医,不符合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该案件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并没有用显著字体提示,没有达到要求的显著条件,颜色也不显著,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
作为保险人就免责条款还应作出明确解释的义务。
王XX、张X、徐XX、聂XX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二审各方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马XX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论证见本院认为部分。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牌照(KE9888)就是用于涉案肇事车辆上的。
证据三行驶证取得时间为2014年7月4日,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9日,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
对证据四不予认定,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证据五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具有牌照及事故发生后未逃逸。
对王XX、张X、徐XX、聂XX提供的亳州经济开发区王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认定。
对XX公司二审举证本院予以认定,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另查明:一审时王XX、张X、徐XX、聂XX起诉时将魏XX列为本案被告,后因魏XX已经死亡,王XX、张X、徐XX、聂XX于2015年3月17日撤回了对魏XX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魏XX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2、XX公司能否以魏XX逃逸为由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拒赔?
3、马XX是否具有过错?如具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马XX补充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书计算方式是否正确2、张X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马XX提供了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虽能够证明其已就本次交通事故提出复核,但因交警部门已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能证明魏XX的行为不构成弃车逃离现场。
至于马XX提出的魏XX曾打电话给办案交警秦X及短信向办案交警报警并说明情况一事,未举证证明。
魏XX提供的门诊和住院病历,无原件相核对,经本院庭审要求马XX第一次开庭后一周内提供原件,其未提供,本院不予认定。
况且,魏XX在亳州市城区内发生事故,按照马XX所称的魏XX处于“头晕、头痛”的状态、“全身多处挤压伤”,事故发生两天后仍感“头晕,无视物旋转、耳鸣、呕吐”,此种状态下,同行人员不将其送往较近的亳州市医院进行救治,却送往太和医院救治,难免让人对其行为的合理性产生怀疑。
综上,马XX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即发生交通事故后,魏XX弃车逃离事故现场。
二、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XX公司已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在该保单的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条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该条系免责条款,从该条款原件中,可以看出该条文已通过橙色文字予以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关于XX公司是否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方面,马XX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已签字认可“本投保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黄色黑体字标注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锦泰保险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
另一方面,合同约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系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保险条款中的引用,具有广泛性和强制性,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具备的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不会产生歧义,故不论保险公司是否明确说明,对投保人而言,应理解并加以遵守,保险公司履行提示投保人阅读义务即可推定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该免责条款生效。
本案中,保险车辆肇事后,驾驶员未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救助伤者,而是违反交通法规及社会公德弃车逃离。
若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必将对公序良俗带来负面影响,违背社会的价值取向,故驾驶员肇事逃逸行为属于免责条款中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的行为,XX公司依此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拒赔,应予支持。
三、关于焦点3,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悬挂相应牌照及行驶证,涉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相应牌照及行驶证(退一步说,即使确如马XX所陈述该车已取得牌照,但仍未能证明其在肇事时已悬挂了该牌照)。
马XX明知涉案肇事车辆不具备相应上路条件仍将该车辆出借给其子魏XX使用,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马XX具有过错,一审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其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6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案中,张X已提供户口本及王詹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张X与其丈夫徐XX、其子徐XX现居住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开XX2户,徐XX的土地已被药都大道征收,故张X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王XX、张X、徐XX、聂XX赔偿数额,一审计算方式不妥。
因各方对除张X的××赔偿金数额计算数额有异议外,均未上诉,故本院对王XX、张X、徐XX、聂XX赔偿数额确认如下:王XX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8810.2元、误工费11399.4元(63.33元/天×180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交通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赔偿金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83129.7元。
张X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30565.26元、误工费13981.8元(66.58元/天×210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交通费1050元(3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赔偿金184912元(23114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徐XX的生活费19465元(5725元/年×17年×4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408465.36元。
聂XX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9984.1元、误工费998.7元(66.58元/天×15天)、护理费1523.55元(101.57元/天×15天)、交通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计人民币13856.35元。
以上数额应先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12000元)赔偿王XX3629.62元,赔偿张X8095.75元、赔偿聂XX274.63元,剩余部分由马XX承担60%责任后扣除其已先行支付部分。
马XX应赔偿王XX(183129.7元-3629.62元)×60%-30010=77690.05元,赔偿张X、徐XX(408465.36元-8095.75元)×60%-125289.8元=114931.97元,聂XX的赔偿数额应为(13856.35-274.63)×60%元=8149.03元,因马XX已支付聂XX医疗费9984.1元,马XX已先行给付的医疗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聂XX要求马XX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3629.62元,赔偿张X8095.75元,赔偿聂XX274.63元;
三、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人民币77690.05元,赔偿张X、徐XX人民币114931.97元;
四、驳回王XX、张X、徐XX、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原告王XX、张X、徐XX、聂XX负担1956元,被告马XX负担113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燕
审判员彭亮
代理审判员王艳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其他经营管理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