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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XX公司与梁XX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XX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XX。
法定代表人左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XX,系梁XX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安阳XX公司与被上诉人梁XX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梁XX于2012年5月2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阳XX公司一次性赔付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义齿安装及更换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毁等各项费用共计1031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殷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安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梁XX委托代理人董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1日下午6点左右,梁XX骑电动车带女儿下班回家,途经钢花路北XX西侧非机动车道郝家店村东头时,电动车陷入安阳XX公司产权所有的未盖盖的窨井内,致使梁XX牙齿脱落。梁XX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口腔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2445.45元、未住院。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梁XX构成十级伤残,义齿更换所需费用为1000元/颗/次×6颗=6000元/次,使用期限为八年左右(即每八年更换一次)。梁XX是安阳市外国语小学六年级语文老师,因摔伤请假39天,每日工资140元,实发102元,因病假共扣梁XX工资3978元;梁XX电动车损坏维修花费1000元,梁XX支付鉴定费1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XX在安阳XX公司产权所有的窨井处受到损伤,经无利害关系的两位证人证实侵权的事实,予以采信。安阳XX公司作为窨井产权所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安阳XX公司应赔偿梁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梁XX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445.45元,有票据为证;2、营养费,每天10元×39天=390元;3、误工费,参照梁XX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其误工费为每天102元×39天=3978元;4、伤残赔偿金,梁XX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20年×10%=36389.6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义齿安装及更换费参照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梁XX的伤情酌定为24000元;7、电动车损毁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3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323.05元。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XX各项损失共计82323.05元。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安阳XX公司负担。
安阳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XX受伤后没有报警记录,没有提供事发现场的直接证据,一审判决对事故到底何时发生,在何地发生,与安阳XX公司有无因果关系没有查清;梁XX提供的诊断证明和门诊票据,不能证明其就医与安阳XX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且梁XX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一审法院仅凭此认定安阳XX公司对梁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安阳XX公司已对窨井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梁XX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偏高,医疗费12445.45元中涉及到诸多与治疗摔伤无关的费用,不应支持;误工39天的费用不实,梁XX系财政全供事业单位职工,请假期间学校没有扣发其工资,一审判决认定误工39天和误工费3978元缺乏依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梁XX并没有住院;交通费300元没有实际支出;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缺乏证据;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不符合实际,鉴定梁XX构成十级伤残不实。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太高,XX公司不存在任何故意侵权,也不存在主观故意过错,故不应承担该项费用;鉴定费1320元,不应支持;继续治疗费24000元不成立,不应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梁XX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安阳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梁XX答辩称,梁XX在摔伤后没有拨打电话报警是因为带着孩子,由于路对面就是医院,为了首先抢救孩子,当时没有顾上想其它事情,因离医院很近,没有打120急救电话,就赶紧带孩子直接去了路对面的西郊医院。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法院应当采信。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梁XX是在公办民助学校当老师,误工客观存在的,因请假学校已扣除应发工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安阳XX公司应当对梁XX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梁XX的工作单位安阳外国语小学先后三次为其出具证明,说明梁XX的工资发放情况。第一次证明梁XX的工资是由职岗工资、薪级工资,10%提高部分、保留奖金、教龄津贴、福利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70%)、奖励性绩效工资(30%)构成,月工资为2917元;2013年8月16日,安阳外国语小学再次出具证明,证明梁XX的工资包括基础类工资和绩效类工资两部分,其中基础类工资是按月上卡,绩效工资是经绩效考核后另发;2011年12月31日梁XX因误工扣发3978元,已从绩效工资中扣除。2013年9月11日,安阳外国语小学第三次出具“我校教师梁XX2012学年任毕业班班主任,本学年应发工资明细:基础性工资2008元,绩效性工资910元,班主任补助、代课费等470元”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说明梁XX的基础工资是每月按时上卡发放,学校未扣,而绩效类工资为每月910元,与学校扣发39天工资为3978元的事实不符。其它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XX公司对梁XX所主张的涉案窨井属其所有归其管理没有异议,其以梁XX摔伤后没有打电话报警或向120求救,也未提供事发现场的第一手资料,主张梁XX是在该处摔伤的证据不足,安阳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安阳XX公司作为该处窨井的监管责任人,其对该处窨井盖何时破损(丢失),何时发现以及发现破损(或丢失)后采取了何种处理措施,是否尽到了妥善监管职责并没有提供相应说明或证据,且事发后,梁XX的家属与安阳XX公司负责该项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电话沟通协商赔偿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等情况,认定并判决安阳水务集团对梁XX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安阳XX公司上诉称梁XX摔伤后没有提供事发现场和第一时间的报警或向120求救记录等情况,主张认定梁XX在该处摔伤的证据不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梁XX摔伤后虽未提供报警或向120急救求救的记录,但原审法院依据梁XX提供的路人证明,事发后的现场照片以及梁XX的家属与安阳XX公司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协商赔偿事宜的电话录音等间接证据并结合安阳XX公司是否尽到了管理职责等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关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判决安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且安阳XX公司作为该处窨井的管理单位,在窨井盖破损后,其有义务及时修复并积极采取防护措施严防事故的发生,对其因未尽到监管职责及时修复导致窨井伤人事故,其有义务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安阳XX公司上诉称不应对梁XX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梁XX对因摔伤而产生的损失,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原审法院依据梁XX的伤情及身体恢复情况认定各项赔偿标准和数额合法有据,安阳XX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梁XX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要求减少对梁XX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和降低赔偿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阳XX公司主张梁XX误工费问题,因梁XX的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前后矛盾,且与其单位已扣除的3978元工资与单位为其出具的日工资证明和基本工资按月上卡的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赔偿的3978元误工费不当,故安阳XX公司上诉主张梁XX的没有实际误工损失,不应承担3978元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安阳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并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即安阳XX公司对梁XX主张的3978元误工费不予赔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但认定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梁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安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XX各项损失共计82323.05元。”为“限被告安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XX各项损失共计78345.0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上诉人安阳XX公司负担1768元,被上诉人梁XX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XX
代理审判员彭立辉
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常海凤
安法网10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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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70/01/01 星期四 00: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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