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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高X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任丘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曹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山,男,194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李XX诉被告高X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29.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高X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裕华XX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到任丘市XX路段时,与原告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XX受伤。
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
被告高X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李XX所诉一致。
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10342.7元。
诊断伤情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左踝关节软组织伤。
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XX(农民)护理。
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XX无责任,被告高X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任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X山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任丘市裕华XX大于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任公交认字【2016】第5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X无责任,被告高X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X山予以赔偿。
原告产生医疗费10342.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2100元(每天100元*住院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8天(住院21天+一周复诊7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诊断证明书上记载一周复诊,而非休息一周,故原告误工期应为21天,原告系农民,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137.9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21天为1137.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270元、维修费35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5443.64元,因被告高X山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43.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44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李XX负担4元,被告高X山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素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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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任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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