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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XX与郑州市郑东新XX管理委员会、郑州市郑东新XX商都路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贾光娟、徐XX,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XX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XX商务外环XX。
法定代表人王X,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X,河南XX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XX商都路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XX万通街与康平XX。
法定代表人张XX,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马XX,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XX、吴XX,上海XX律师。
被告郑东新XX商都路办事处白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XX博学路与莲湖XX向东800米。
负责人焦XX,村长。
委托代理人武XX、吴XX,上海XX律师。
原告焦XX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XX管理委员会、郑州市郑东新XX商都路办事处、郑州市郑东新XX商都路办事处白佛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光娟、徐XX,被告郑州市郑东新XX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XX、黄X,被告郑州市郑东新XX商都路办事处负责人马XX,郑州市郑东新XX商都路办事处和郑州市郑东新XX商都路办事处白佛村村民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XX、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XX诉称:2012年12月3日,户主焦XX代表本户全家庭成员与郑东新XX商都路办事处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郑东新XX商都路办事处村民住宅拆迁协议书》,被拆迁人为焦XX(为协议乙方),每个家庭成员(包括焦XX)均享有7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协议签订后,政府对商都路办事处下辖的白佛村进行了拆迁。原告父亲焦XX于2013年6月20日去世。在2016年,被告对拆迁的村民进行了回迁安置并发布了三次分房公示,但都没有焦XX的分房信息。从2016年分房开始至2018年1月份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政府按照拆迁协议,对焦XX享有的7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进行分配,但郑东新XX商都路办事处白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佛村委会)与郑东新XX商都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商都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一直告知原告在跟领导汇报,让再等等。2018年1月,原告又到白佛村委会、商都路办事处主张权利,但被告还是一直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履行与白佛村村民焦XX签订的《郑东新XX商都路办事处村民住宅拆迁协议书》的内容,按照该协议对焦XX应得的70平方米的安置房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XX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东新XX管委会”)答辩称:一、村民住宅拆迁协议书不能认定为被答辩人要求交付安置房的依据。被答辩人的代表人代表全体家庭成员与商都路拆迁指挥部签订的《郑东新XX商都路办事处村民拆迁协议书》仅针对住宅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并没有涉及回迁安置房事宜,而且商都路办事处已经兑付了地上附着物等各种补偿费用,并且为其提供了搬迁服务。由于该协议中并没有对如何支付安置房进行相应的约定,因此该拆迁协议书不能作为答辩人负有向被答辩人给付房屋义务的依据。二、被答辩人家属并不符合安置政策,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东新XX管委会《关于印发穆庄白佛征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郑XX[2012]202号文,还有商都路办事处关于印发《商都路办事处商都嘉园人口界定及回迁安置方案的通知》,即商都文[2015]126号文,都明确规定发布回迁公告之日前死亡人口不享受安置补偿。商都路办事处在2015年12月28日发布郑东新XX商都XX回迁安置公告,而被答辩人的家属是在此之前已经去世,因此不符合安置政策,不享受回迁安置房待遇,更不存在继承的问题。因此,被答辩人请求向其交付其死亡家属应得的70平方米的安置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商都路办事处、白佛村委会均答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称2016年公示分房信息时即没有焦XX的分房信息,但原告在2018年1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焦XX起诉主张的是其父焦XX的相关权益,但焦XX已于2013年6月去世,应当由所有享有继承权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而原告焦XX仅是焦XX的近亲属之一,根据户籍显示还有一女焦淑利,因此原告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三、焦XX属于回迁安置前死亡人员,依法不应给予其安置补偿。据以对白佛村村民进行人口界定、回迁安置的文件包括:《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郑东新XX户籍管理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郑XX[2004]154号)、《郑东新XX管委会印发穆庄、白佛征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郑XX[2012]202号),以及《郑东新XX商都路办事处关于印发商都路办事处商都嘉园人口界定及回迁安置方案的通知》(商都文[2015]126号)。以上文件,均系从公平补偿的角度出发,结合郑东新XX实际情况,制定的人口界定和回迁安置方案,合法有据。其中,郑XX[2012]202号文七、人口界定:“2002年7月22日以后至发布回迁公告之日,死亡人员不享受安置补偿”;商都文[2015]126号文一、人口界定办法(三)人口界定对象规定:“1.应享受住房安置人员(1)2002年7月21日前郑东新XX规划范围内居住在册农业人口(在回迁安置前死亡或迁出人员除外)”。根据以上条款规定,焦XX于2013年6月去世,属于回迁安置前死亡人员,依法不享受回迁安置补偿待遇,不应当对其安置房屋。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履行《郑东新XX商都路办事处村民住宅拆迁协议书》,涉及被告是否应当为已故的焦XX分配70平方米安置房等财产内容。要求履行有财产内容的行政协议,原告应当以焦XX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为基础提起诉讼。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有权对上述协议所涉财产内容提起诉讼的合法继承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起诉条件的规定,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其可待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岩
审判员  徐滢
审判员  张启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迪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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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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