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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绍昌与余泽兵、何林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剑阁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绍昌,男,1956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泽兵,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林波,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谢绍昌与被告余泽兵、何林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谢绍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被告余泽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被告何林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绍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余泽兵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债务2130977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何林波在保证责任范围内连带偿还;3.诉讼费由余泽兵承担。
事实和理由:余泽兵在承包经营剑阁县雄关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炮厂期间,于2015年6月15日,以剑阁县雄关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在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原告和何林波以及余泽兵以该公司股东身份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余泽兵未按约定还款,被该信用社诉至本院。
本院判决剑阁县雄关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及原、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合计2130977元。
判决生效后,各被告均无力偿还,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用竞买二被告在剑阁县雄关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股份所交纳的保证金清偿了全部债务。
现依法向二被告主张追偿。
余泽兵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尚未终结,按约定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取回,故暂不同意原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主张待股权转让终结后一并予以结算。
何林波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由实际借款人余泽兵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绍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之一,依据生效裁判代为清偿了被告余泽兵的个人债务,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余泽兵和其他担保人即被告何林波追偿的权利。
但原告清偿债务的资金,来源于原告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向余泽兵和何林波所交纳的保证金,虽然原告对该保证金享有所有权,但保证金在其与被告股权转让的民事活动中已设定了抵押物权,二被告系该保证金的抵押权人,在股权转让终结前或抵押权未消灭之前,原告不得对该保证金以追偿权为由主张取回。
双方就股权转让已发生纠纷,原告可以先行提起股权转让之诉,待股权转让诉讼终结后,方可提起追偿权诉讼。
经释明,原告既不同意本案变更案由,也拒绝另案提起股权转让之诉。
因此,本案不宜按中止审理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期间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绍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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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剑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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