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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与谢XX、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韦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广强,XXX实习律师。
被告谢XX,司机。
被告邹XX,农民。
被告灵山县XX公司,住所地:灵山县新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12号华新XX。
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利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XXX律师。
原告韦XX与被告谢XX、邹XX、灵山县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XX和人民陪审员黄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XX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X,被告谢XX、邹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山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诉称,被告谢XX系肇事车辆桂N×××××货车的司机,被告灵山县XX公司系该车的车主,被告太平XX公司系该车的承保公司。
2015年2月13日23时30分,原告的儿子黄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黄XX沿308省道由寨圩往乐民方向正常行驶,行至308省道加900米路段时,适遇被告谢XX驾驶桂N×××××货车从后面超车,由于被告谢XX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且装载违反规定,致使被告谢XX在超车时与黄XX发生碰撞,造成黄XX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谢XX负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38555.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6.9元/天×4人×2天=535.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6.9元/天×3人×3天=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谢XX仅付了40000元。经查实,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谢XX、邹XX、灵山县XX公司共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判令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谢XX、邹XX、灵山县X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388555.2元(已扣减被告谢XX已付的4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韦XX、黄XX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原告与受害人黄XX系母子关系;
2、谢XX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谢XX身份基本情况;
3、桂N×××××货车及桂N×××××挂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灵山县XX公司所有;
4、XX公交认字(2015)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由被告谢XX负事故全部责任;
5、谢XX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
6、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太平XX系肇事车辆桂N×××××、桂N×××××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
7、尸体鉴定文书,证明黄XX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
8、灵山县XX厂营业执照、证明、黄XX上班的工卡和工资记录,证明黄XX生前在灵山县XX厂工作的事实。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只购买有一个交强险,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220000元没有依据。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同时,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30000元较为合理。
被告太平XX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证明桂N×××××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桂N×××××挂车购买车损险。
被告谢XX、邹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灵山县XX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营业执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该厂是否正在经营;该厂证明上面有明显更改痕迹,不能证明黄XX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在该厂工作,且黄XX在2014年1月时未满16周岁,这时工作是不合法的;上班工卡无法证明黄XX在灵山县XX厂工作。
被告谢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邹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和被告谢XX、邹XX对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灵山县XX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对对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8中灵山县XX厂的营业执照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厂的证明虽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黄XX上班的工卡记载了工作日期和上、下班的时间及工资情况,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灵山县XX厂的营业执照和该厂出具的证明及黄XX上班的工卡能形成证据链条,能证实黄XX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在灵山县XX厂工作事实。本院认定受害人黄XX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和脱离农业生产的事实。虽然受害人黄XX于2014年1月入厂工作时差一个月满16周岁,但不影响的原告主张。因此,原告主张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全案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13日23时30分,原告的儿子黄XX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黄XX沿308省道由寨圩往乐民方向正常行驶,行至308省道加900米路段时,适遇被告谢XX驾驶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挂车从后面超车,由于被告谢XX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且严重超载,致使被告谢XX在超车时与黄XX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黄XX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由被告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黄XX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N×××××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邹XX,挂靠被告灵山县XX公司经营,被告谢XX为被告邹XX雇请的司机。桂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桂N×××××挂车购买车损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的车辆超载行驶,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期限:2014年8月3日00时至2015年8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邹XX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
再查明,原告韦XX为受害人黄XX的母亲,黄XX为原告唯一亲人,黄XX的父亲已过世。黄XX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在灵山县XX厂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在本案中,虽然被告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受害人黄XX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被告谢XX承担90%赔偿责任;受害人黄XX自负10%责任。被告邹XX作为被告谢XX的雇主,应对被告谢XX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XX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邹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灵山县XX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被告邹XX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太平XX公司与被告谢XX、邹XX、灵山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桂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被告谢XX、邹XX、灵山县XX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另,桂N×××××号重型货车超载行驶,依合同约定,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超载绝对免赔责任。
原告作为受害者的近亲属,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和丧事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请求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
1、丧葬费。按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1318元。
2、死亡赔偿金。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计为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
3、办理丧事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天4人次计算办理丧事误工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事误工费计为535.2元(66.9元/人.天×2人×4天)。
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原告请求按3天3人次计算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计为602.1元(66.9元/人.天×3人×3天),原告请求602元,本院予以认定。
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唯一亲人黄XX的死亡,黄XX生命的价值和黄XX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重大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都是金钱所无法衡量的,但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结合涉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以上原告1-5项经济损失共518555.3元,属于××死亡赔偿金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XX公司先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408555.3元,依合同约定,车辆超载实行10%绝对免赔率,被告太平XX公司即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0929.79元(408555.3元×90%×90%);被告谢XX、邹XX连带赔偿36769.98元(408555.3元×90%×10%),被告灵山县XX公司对被告邹XX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与被告邹XX垫付的400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3230.02元给被告邹XX。为了当事人的减少诉累,本院决定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3230.02元给被告邹XX。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XX的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XX的经济损失330929.79元;
三、原告韦XX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3230.02元给被告邹XX;
四、驳回原告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78元,原告韦XX负担878元,被告谢XX、邹XX、灵山县XX公司负担790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减除上述返还款3230.02元外,被告尚应承担受理费4669.9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78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XXX)。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忠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吴济烈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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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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