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经营管理

上诉人黑山县公路管理段公路养护所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张XX、邢台兴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责人:周XX,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2007年2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理人:白某某,系上诉人王XX母亲,1981年8月2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兴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黑山县公路管理段公路养护所因与被上诉人王XX、王XX、张XX、邢台兴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6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山县公路管理段公路养护所的负责人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王XX、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张XX、邢台兴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山县公路管理段公路养护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判决中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仅以“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回函称,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为由直接采信,显系不当。认定书仅是一份证据,一审当上诉人对于这份证据从法律规定到提交锦州市公安局及黑山县公安局的两份证据均能证明认定书存在错误,一审法院理应对于上诉人的质疑审查后结合事实及法律作出判断。但一审法院既不论述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也不审查认定书适用法律是否得当,更不核实上诉人对认定书提出的各项质疑,而是直接询问认定书的制作单位,对于本案关键证据的这种认定方式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其次,认定书中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认为我单位在本案中存在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问题以及在作业中设置安全标识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公路养护与公路的工程建设属于两个概念,法律规定只有工程建设占用、挖掘道路的才需要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上诉人属于公路养护,无需审批。上诉人的观点以及列举的法律规定,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作业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一审判决完全没有提及,显系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认定存在错误。基于对认定书的异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赔偿费用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不妥。对于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中上诉人对于交通费的人数提出异议,认为过多且非必要,一审法院未经核查庭审中直接认定,显系不当。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确定。上诉人作业与本案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更无获利,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与本次事故的另一事故方承担同等数额的赔偿责任,完全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各项情况。综上,一审判决在本案关键证据认定及赔偿数额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因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XX、王X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2.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合法、有法可依、有据可查。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且我们现在没有钱了,想让上诉人先给我们一点钱。
张XX、邢台兴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张XX、被告公路养护段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7520元、丧葬费28574元、未成年人抚养费99984元、交通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846078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3.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及被告公路养护所各承担50%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兴浩XX对上述张XX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15时55分许,在京哈线627公里加300米,张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养护所施工路段与由北向南XX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父亲XX当场死亡。经黑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XX及被告公路养护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XX无责任。两名原告是XX的合法继承人。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9日15时55分,在京哈线627公里加300米,被告张XX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告黑山县公路管理段公路养护所施工路段(627公里140米至400米),在施工路段内变更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XX驾驶重型货车相撞,致XX当场死亡,张XX受伤,张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XX驾驶重型货车及所驮载的同型号重型货车损坏。被告张XX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XX垫付XX丧葬费1万元。同时查明,死者XX的继承人为王XX、王XX,即本案的二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张XX及被告公路养护所负同等责任。因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及公路养护所承担同等责任。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兴浩XX对被告张XX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被告兴浩XX为此次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XX、王XX赔偿项目:关于死亡赔偿金657520元及丧葬费28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9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支持902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合计8451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王XX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王XX剩余死亡赔偿金547520元、丧葬费28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984元、交通费9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5107元的50%,即367553.5元;三、被告黑山县公路管理段公路养护所赔偿原告王XX、王XX剩余死亡赔偿金547520元、丧葬费285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984元、交通费9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5107元的50%,即367553.5元;四、原告王XX、王XX给付被告张XX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XX、被告黑山县公路管理段公路养护所各承担330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的两名职工赵XX、谢X出庭作证,证明该单位在事故发生时是进行路面维修作业,而且按照规定设置了施工提示牌、警示标识、警示桩等,并且承认自己在庭审中的作证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作的笔录一致。被上诉人认为二证人为上诉人单位员工且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内容一致,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黑山县公路管理段公路养护所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上诉人进行公路养护不需要审批,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无论是道路施工还是公路养护,只要影响交通都应该设置好警示标识,确保车辆安全通行等义务,违反上述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黑山县公路管理段公路养护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严格履行义务,本次发生交通事故与其作业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XX、王XX提供的票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法律规定确定的数额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黑山县公路管理段公路养护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4元,由上诉人黑山县公路管理段公路养护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姜XX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李XX

其他经营管理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5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