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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明勇与被告上海XX公司、浙江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明勇。
法定代理人张XX(系原告胡明勇之妻),住同原告胡明勇。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男,浙江XX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桂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女,中国XX公司工作。
原告胡明勇与被告上海XX公司、浙江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中国XX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勇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勇诉称,2014年6月4日,蔡XX驾驶号牌为沪AX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与杨XX驾驶的号牌为浙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牌为浙FXX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轻型厢式货车的乘客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为此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下同)2,8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38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1,0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共计461,12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蔡XX系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公司承担。具体赔付金额方面,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至35元,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交通费酌定,衣物损无依据,伤残鉴定费由法院处理,律师费不应承担。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029.71元、交通费46元、补发工资19,000元并支付现金4,000元,上述款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浙江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XX系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公司承担。涉案车辆投保保险无异议。具体赔付金额方面,同意被告上海XX公司的意见,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曾向原告付款32,000元,上述款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保险无异议,责任应按70%计算。具体赔付金额方面,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并扣除非医保部分同时要求对医疗费的关联性和合理性等进行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过高,误工费不认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不认可,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4时20分,蔡XX驾驶号牌为沪AX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与杨XX驾驶的号牌为浙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牌为浙FXX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轻型厢式货车的乘客即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161,029.71元(含伙食费278.40元;其中138,029.71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垫付,23,000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期间,被告上海XX公司另为原告垫付交通费46元并支付现金4,000元,被告浙江XX公司另向原告付款9,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上海XX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4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至今,休息期间所在单位每月发放工资收入1,900元计10个月共19,000元。事故发生时,蔡XX系被告上海XX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杨XX系被告浙江XX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号牌为浙F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4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240日、营养180日和护理180日。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4,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
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中国XX公司就医疗费、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以外的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4,000元(原告平均工资收入2,400元扣除受伤后单位所发每月1,900元为500元计算240日)、残疾赔偿金117,2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元、交通费1,500元。而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被告上海XX公司和被告浙江XX公司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中国XX公司坚持要求对医疗费的关联性和合理性等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蔡XX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杨XX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蔡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所在单位的被告上海XX公司和被告浙江XX公司应分别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30%和7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XX公司则应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上海XX公司和被告浙江XX公司按责承担。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但应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278.40元,同时通过完整的受伤和医疗过程,原告系脑外伤后引起继发性癫痫,原告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XX疾病进行治疗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本起事故发生前已存在其它疾病,因此要求进行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无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的金额按协商金额确定;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按票据金额确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0,75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17,2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317,640.91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赔付132,048.64元,被告上海XX公司按30%责任赔偿56,592.27元;其余损失9,000元(即伤残鉴定费和律师费)由被告上海XX公司和被告浙江XX公司分别按责承担2,700元和6,300元。被告上海XX公司所称补发工资19,000元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所发工资,且在计算误工费时已作相应扣除,故不应计算入垫付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明勇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明勇损失132,048.64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胡明勇损失59,292.27元(被告上海XX公司已付款142,075.71元,原告于领取上述第一、二项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扣除被告上海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上海XX公司82,306.89元);
四、被告浙江XX公司赔偿原告胡明勇损失6,300元(被告浙江XX公司已付款32,000元,原告于领取上述第一、二项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扣除被告浙江XX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浙江XX公司24,58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元,减半收取计1,588.5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476.55元,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1,1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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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8 星期二 00: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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