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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云文与西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维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亚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维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亚莉。
再审申请人段云文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物业公司)、西安维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图网络公司)、李亚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云文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租赁人是蔡红武,蔡红武是本案纠纷的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在申请人不同意锦江物业公司撤回对蔡红武的起诉的情况下,仍准许锦江物业公司撤回对蔡红武的起诉,遗漏了本案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必然导致申请人的责任加重,致使申请人的损失无法追回。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未予纠正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维图网络公司并无关于物业费的约定,一、二审法院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锦江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的业主是段云文,锦江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段云文支付物业费。本案物业的实际使用人是维图网络公司,之前的物业费也一直是由维图网络公司交付,物业公司亦有权要求维图网络公司承担物业费。锦江物业公司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业主段云文和实际物业使用人维图网络公司对欠付的物业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锦江物业公司申请撤回对蔡红武的起诉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锦江物业公司与陕西荣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开发商收楼通知书约定的收楼之日期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依据上述约定,段云文作为业主应交纳物业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段云文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蔡红武,但从维图网络公司向锦江物业公司交付前几期物业费的票据、维图网络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等情况来看,涉案物业的实际使用人为维图网络公司,锦江物业公司亦应知晓物业实际使用人是维图网络公司。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业主与物业实际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交费约定,业主应及时书面告知物业公司。”依据该约定,维图网络公司应向锦江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段云文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维图网络公司支付物业费,段云文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锦江物业公司撤回对蔡红武的起诉,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未影响段云文依据租赁合同主张自已的权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云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小敏
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
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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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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