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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黄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杨XX,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XX,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怀,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鉴定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7月31日裁定恢复本案诉讼,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黄XX对原告杨XX提出反诉。经审查,被告黄XX的诉请系与本诉基于相同的事实,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景怀、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XX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1461.79元。事实和理由:/年÷365天×71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7868元(9467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94元、鉴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2068.75元,扣除被告黄XX已支付的医疗费10606.96元,被告黄XX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461.79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杨XX主张的务工受伤时间在被告黄XX的回收站是禁止做工的时间;原告杨XX系在回收站外受伤后跑进回收站,目的是勒索被告黄XX;若法院认定原告杨XX系为被告黄XX提供劳务而致伤的,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应为住院23天和医嘱休息时间1个月,即53天较为合理;护理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杨XX受伤住院期间都由被告黄XX的妻子进行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因为都是黄XX方送餐;营养费不应支持,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的医嘱,加强营养系因杨XX自身的贫血需要,不是因伤造成;伤残赔偿金应按照第二次鉴定的等级计算;鉴定往来交通费应只支持1人的,即第一次147元,第二次250元;第一次的鉴定费应由杨XX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980元(由被告黄XX先垫付)。
被告黄XX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杨XX依法返还黄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606.9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24元(33983元/年÷365天×11天),共计12630.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下午13点30分左右,黄XX接到废旧回收站雇员的电话讲有个妇女在其厂里受伤,黄XX便返回站里见到杨XX一手捂住另一只手,虽然已经放草药但仍留着很多血。黄XX不忍心便将其送往凤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等待杨XX的家属,但杨XX的家属迟迟未到,医生又催促转院防止伤势进一步恶化。于是黄XX基于好心便将杨XX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3医院做进一步治疗,并代为垫付医疗费用。现在没想到杨XX却将受伤的事赖在黄XX身上并抢走垫付医药费的发票,致黄XX不能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为维护被告黄XX的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反诉答辩称,原告杨XX系为被告黄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黄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XX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中午,原告杨XX在被告黄XX的废旧回收站做工时被电锯割伤右手食指和中指。原告杨XX受伤后,被告黄XX将原告杨XX送到凤山县人民医院进行简单包扎治疗后次日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中指末节离断伤、右食指中节不完全离断伤、右拇指末节软组织挫裂伤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3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回凤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9天,2016年4月21日出院。杨XX住院期间,被告黄XX让其妻子进行护理和送餐。杨XX住院花费医疗费14354.95元,被告黄XX先行垫付10606.96元。2016年6月2日,原告杨XX自行前往金城江区广西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杨XX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黄XX对原告杨XX独自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本院依法同意。经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共同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7月10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杨XX因本次外伤致右手功能丧失20分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的原告提交的原告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凤山县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被告黄XX支付医疗费及其妻子在医院护理杨XX的照片3张和被告黄XX提交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人廖X1、廖X2的证言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2、若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原被告间各自责任如何划分?
对于“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的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杨XX主张存在提供劳务关系,被告(反诉原告)黄XX主张不存在劳务关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看,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在本案之前并无矛盾纠纷,从一般之常情可知原告杨XX不会故意自伤或他伤后对黄XX进行勒索;若原告杨XX不在黄XX的回收站从事劳务,不会对回收站切割机器的运行、如何切割回收的废品等甚为了解;同时,杨XX住院期间,被告黄XX主动垫付医疗费,在杨XX家人到场后仍让其妻子护理杨XX并送餐等可知,在被告黄XX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且杨XX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伤。
对于“若存在提供劳务关系,原被告间各自责任如何划分”的争议焦点,依前所述,原告杨XX与被告黄XX间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且杨XX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伤已经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杨XX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切割作业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黄XX雇请他人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切割作业的工作,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是致原告受伤的原因,鉴于双方各自的过错,结合本案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各方过错程度等,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原告杨XX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黄XX应承担90%的责任。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354.95元,/年÷365天×71天),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伤残赔偿金18934元(9467元/年×20年×10%)、交通费397元,共计40796.35元,由原告杨XX自行承担4079.63元,被告黄XX承担36716.72元,减除黄XX已经垫付的10606.96元,被告黄XX还应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26109.76元。对于原告杨XX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杨XX住院期间系黄XX的妻子进行护理和送餐,该费用应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鉴于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和致伤对生活的影响等,本院认为尚未达到严重的后果,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两次鉴定费用的负担,第一次系杨XX独自进行的鉴定,该费用由其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应由败诉方承担,即由黄XX负担。
对于被告(反原告)黄XX的诉请系与本诉基于相同的事实,且在本诉中已作出处理,对被告(反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XX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XX经济损失26109.7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XX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黄XX负担;鉴定费1980元,由被告黄XX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海国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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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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