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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终16号王XX诉静宁县李店镇政府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又名王XX),男,汉族,生于1941年7月6日,甘肃省静宁县人。
住李店镇蒲岔村蒲XX。
农民。
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曹倩,甘肃XX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李店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静宁县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柳XX,甘肃XX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李店镇蒲XX村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XX,该村主任。
上诉人王XX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庄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倩、被上诉人静宁县李店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朱XX、委托代理人柳XX、静宁县李店镇蒲XX村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静宁县李店镇蒲XX蒲XX村民,在本村蒲岔组有宅基地及土木结构房屋数间。
原告及家人先后于1992年外出到外地居住生活,原告外出期间原告家房屋无人居住,无人管理,年久失修、房屋部分自然坍塌。
2003年李店镇蒲岔村社群众自发将部分墙体推倒,将其宅基地建成篮球场。
2013年原告家所剩部分房屋的墙体倾斜,地基塌陷,存在安全隐患,该社群众将原告家的部分房屋的墙体推倒,挖出三棵小柏树。
2012年原告曾回家一次,2013年6月,原告回家准备在本村居住,发现自己家的宅基地及房屋被毁坏。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2015年10月2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恢复原告三处宅基地及二十二间房屋原状或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侵权应当具备要件为:一是存在行政侵权行为;二是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受到了损失;三是行政侵权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是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受到侵害是静宁县李店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造成的,原告要求静宁县李店镇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具备行政侵权赔偿的要件,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行为的组织,原告将静宁县李店镇蒲XX委会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诉讼主体资格不当。
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是静宁县李店镇蒲XX社村民自发将其推倒,是民事侵权赔偿,属于民法调整范畴,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于法无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上诉人王XX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本村31名村民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李店镇人民政府和被上诉人李店镇蒲岔村委会为了推路和危房改造工程,未经原告同意和许可,用铲车毁掉原告房屋的事实十分清楚,但一审法院却以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静宁县李店镇人民政府实施侵害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不予认定,明显是偏袒二被上诉人的错误认定。
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不但不符合形式要件,而且调查程序违法,证人证言所述内容相互矛盾,询问笔录由司法所完成而非被上诉人完成。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擅自用铲车推毁原告的房屋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己不存在,无法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
房屋损害赔偿数额应当由二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完全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
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十)项的规定,却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向上诉人释X,上诉人到底是要求恢复房屋原状,还是要求赔偿损失,这是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明确告知当事人的义务,应当当庭释X,要求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向上诉人释X该法定程序,草率审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故静宁县李店镇蒲XX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王XX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院落及房屋所受到的损害系被上诉人静宁县李店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职权行为所致,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
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穆雯
审判员岳学敏
审判员杨红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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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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