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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树林与武成义、秦立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树林,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成义,延边州林业公安局警察,住吉林省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秦立柱,住吉林省和龙市。
上诉人唐树林因与被上诉人武成义、秦立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树林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开发、建设了第三人挂靠在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延边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和龙市民安街51-6号,面积为491.32平方米的房屋。2008年12月30日,第三人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原告具有处分权的涉案房屋违规向被告抵押借款,在第三人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将第三人诉至人民法院,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将争议的涉案房屋以低于41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债给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
武成义在一审中辩称:第三人秦立柱于2006年挂靠延边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开发建设池秀花园住宅楼。2008年12月30日,第三人秦立柱为建设筹集资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以延边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第三人秦立柱不履行债务,被告将延边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秦立柱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明确表示该抵押房屋为被告挂靠开发建设,与本公司无关,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该案的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秦立柱没有自动履行,被告武成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对调解书不服,在本案诉讼前曾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延中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秦立柱在一审中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秦立柱于2004年6月4日与延边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合同,成立延边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和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原告唐树林与第三人秦立柱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建筑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第三人将零八年开发工程项目(文化洗浴城西李家菜馆南侧)转让给原告投资开发经营,具体细则如下:转让费为60万元,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负责置地,及项目的立项审批,全部过程及手续、费用由原告负责承担;第三人负责本施工中所涉及检查考核的接待工作,及施工结束后验收过程整个工作。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项目工程施工的始末,如先期拆迁施工中的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材料管理由原告自行负责,包括灾害及各种意外事故的费用,由原告负责承担;项目工程所建筑房屋由原告自行销售,所得款项由原告所得;原告付给第三人转让费以及所销售房屋折抵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第三人在本工程应缴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不得干涉原告售房活动;原告不承担第三人所有债务;违约责任,由于违约方造成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赔偿对方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双方签字生效。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08年7月至2009年期间,以延边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和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建筑、销售和龙市池秀花园4、5号楼。
2008年12月30日,第三人秦立柱因缺少资金向被告武成义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第三人秦立柱用其名下的房屋(民安街51号,栋号:3-8-1.57)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末,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因第三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成义将其诉至和龙市人民法院,经和龙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2)和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武成义与第三人秦立柱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秦立柱于2012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被告武成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第三人秦立柱用其名下所有的房屋(民安街51号、栋号3-8-1.57)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第三人秦立柱未按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成义于2013年7月24日向和龙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秦立柱确无资金向被告武成义履行给付义务,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秦立柱将其名下的房屋(民安街51号、栋号3-8-1.57)以197568.44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给被告武成义,同时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和执字第2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2)和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原告唐树林因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2)和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以该民事调解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2008年12月30日秦立柱与武成义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后,到房产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因秦立柱不履行债务,经法院支持调解,秦立柱与武成义达成协议,并已执行完毕。案外人唐树林提供于2008年4月28日与秦立柱签订的开发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主张对诉争房屋具有权利,但唐树林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让开发权行为,不能证明对诉争房屋具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处分权。况且再审申请人曾起诉秦立柱侵犯自己的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确认秦立柱与唐树林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开发权转让合同无效,之后唐树林撤回起诉,此行为更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对诉争房屋无权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通过相应途径进行救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延中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唐树林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树林以2008年4月28日与第三人秦立柱签订的开发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主张对诉争房屋具有权利,而被告武成义通过和龙市人民法院(2012)和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经过执行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2)和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唐树林的再审申请,故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树林负担。
宣判后,唐树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对争议房屋所在的和龙市池秀花园5号楼有处分权,秦立柱无权将诉争房屋处分给武成义。上诉人与秦立柱于2008年4月签订了建筑开发权转让协议书,将争议房屋所在的池秀花园5号楼、4号楼转让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以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延边泰达建筑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名义进行开发、建设,上诉人投资600万元建设该项目工程,并进行销售。(2015)延中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诉人举出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秦立柱之间为开发权转让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具有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处分权,这与和龙法院(2010)和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延中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即“原审被告人唐树林以没有主体资格的延边泰达第六项目部、延和房地产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负责建筑、销售和龙市池秀花园4、5号楼,是建筑销售池秀花园4、5号楼的直接负责人”相互矛盾,否则该部分逃税的责任应定给秦立柱或开发单位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上诉人能将包含争议房屋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在上诉人女儿唐丽娟名下也能证明房屋的处分权在上诉人。2.延边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和龙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905号民事裁定,并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和起诉,所以和龙法院的一审裁定已被撤销,确定开发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认定当然也就不存在,一审依据已撤销的裁定书内容认定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无权主张权利”没有依据。3.秦立柱明知争议房屋为上诉人所有,同时武成义在取得该房屋时为和龙公安局经侦大队负责人,上诉人及秦立柱逃税罪的侦办是由该部门负责的,武成义应清楚该房屋为上诉人所有,其取得该房屋时不能认定为善意。2013年7月武成义与秦立柱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时,债权也就是20万元,而房屋面积是491.32平方米,折算后每平方米价值不到410元,而同类地段房屋每平方米售价至少达4000元,相差近10倍,因此,武成义并未支付合理对价。4.争议房屋并非是由武成义通过以物抵债取得。(2012)和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给付金钱之债,同时约定用秦立柱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参照最高院(2009)民申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原则(《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32辑,第135-141页),(2015)延中民申字第6号民事案件应对上诉人的请求再审和龙法院(2012)和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以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2015)延中民申字第6号民事案件的驳回理由有误。(2013)和执字第249号执行裁定是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以秦立柱所有房屋抵债的和解协议,确认(2012)和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并不是裁定将争议房屋抵债给武成义,因此该裁定有不当之处。(2015)延中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与(2013)和执字第249号执行裁定虽有不当之处,但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错误,恳请中级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将争议房屋返还给上诉人。
武成义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案已经过上诉人的诉讼,该案属于重复诉讼,我方认为不应该受理这个案件。返还原物诉讼包括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的全部内容,其请求不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在刑事案件中承担了责任,就代表其有所有权、处分权,这个逻辑不成立。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因为秦立柱被羁押后上诉人依然作为项目部的代表人对外销售房屋,也没有缴纳税金。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意味着民事权利的取得。如果上诉人的请求成立,就是以合法行为掩饰非法目的,本人取得房屋的过程并非是上诉人所讲仅通过执行取得的。而是一套完整的诉讼程序。不能用现在的眼光衡量当时的情况,现在诉争房屋的地理位置从来未被看好,因时间推移房屋价值升贬不能改变当时状态。
秦立柱在二审中辩称,与武成义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唐树林依据与秦立柱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建筑开发权转让协议书,主张对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4、5号楼具有所有权,但池秀花园4、5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在延边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对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出卖人是延边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故唐树林主张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请求武成义返还房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树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娟
审判员朴美兰
审判员林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车世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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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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