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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曾XX、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XX,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现住梅州市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锋,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曾XX,男,汉族,1969年4月1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
被告:曹XX,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梅州市江南XX。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XX诉被告曾XX、被告曹XX、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伟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律师,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粤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已扣减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粤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3784.81元(此款已扣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支付的5万元及车方垫付的4万元)。2.被告曾XX、曹XX对上述诉讼请求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07时55分,被告曾XX驾驶粤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城北交运通装卸服务部驶入206国道时,与何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载吴XX)发生碰撞,造成何XX、吴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脑疝;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叶脑挫裂伤;4、左颞骨多发骨折;5、左侧眼眶、颧弓多发骨折;6、颅底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双肺挫伤;9、左侧锁骨中段骨折;10、腰3右侧横突骨折;11、肝左叶囊肿;12、消化道出血。住院时间从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23日,共计99天,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花去了283522.54元;急诊费:15282.7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22404.88元,合计共:321210.12元。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作出梅市公交(直)认字[2016]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何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曾XX系粤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肇事司机,被告曹XX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出院后,原告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下列损失:1、住院费:①283522.54元(第一次住院费用);②门诊费:15282.7元;③22404.88元(第二次住院费用)合计:321210.1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垫付了1万元,商业险垫付了5万,车方垫付了4万元,其余系原告自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9天+33天)=13200元;3、护理费:①120元/人/天×(99天+33天)×2人=31680元(2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②100元/人/天×365天×20年=730000元(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合计:761680元。4、误工费:120元/天×142天=17040元(算至定残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13360.40元/年×20年×100%=267208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嘱)。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交通费:1500元。9、伤残鉴定费:340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2400元及护理依赖鉴定费1000元)。10、白蛋白费:2223.5元。11、生活用品费:108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XXX.62元。依据事故认定,被告曾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鉴于肇事车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按照交强险赔偿项目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该款已由保险公司直接付至医疗机构账户内),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万元,超出部分XXX.62元-120000元=XXX.62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曾XX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XX.62元×50%=653784.81元,鉴于其所驾驶的粤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由该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己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险内己垫付了5万元,车方垫付了4万元,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已经予以扣除。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赔偿为120000元+653784.81元-1万元(交强险垫付)-5万元(商业险垫付)-4万元(车方垫付)=673784.81元。被告曾XX、被告曹XX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M×××××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将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我方仅承担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按50%比例进行赔偿。二、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答辩人按国家医疗报销标准进行支付,结合原告伤情,我方认为应剔除总医疗费的15%部分。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120元/天标准计算偏高,我方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应按照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95元。对于完全护理依赖,我方不认同,根据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记载,原告进行鉴定的日期是2016年12月30日,此日期原告尚属住院期间,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时间内所作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法不应采纳。即使需要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标准也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应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计算。4、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根据阳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记载,原告进行鉴定的日期是2016年12月30日,此日期原告尚属住院期间,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时间内所作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法不应采纳。我方请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护理依赖情况进行重新鉴定。6、后续治疗费,此费用未实际发生,结合医嘱,我方认为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方认为10000元较合理。8、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且无证据支持,我方认为500元较合理。9、鉴定费,此费用不是本次交通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10、白蛋白费,此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不支持。11、生活用品费,此费用请求无依据,不支持。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无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无任何责任跟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合理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8月16日07时55分,曾XX驾驶粤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城北交运通装卸服务部驶入206国道时,与何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载吴XX)发生碰撞,造成何XX、吴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6]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何XX于事故发生当天即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从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23日,被诊断为:1、脑疝;2、左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叶脑挫裂伤;4、左颞骨多发骨折;5、左侧眼眶、颧弓多发骨折;6、颅底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双肺挫伤;9、左侧锁骨中段骨折;10、腰3右侧横突骨折;11、肝左叶囊肿;12、消化道出血,建议:1、继续行康复治疗;2、骨科门诊随诊,骨折愈合后到骨科取内固定,费用8000-10000元;3、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41瓶;4、住院期间护理2人。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5日对原告何XX作出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何XX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造成四肢瘫,肌力0级,评定为I(一)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完全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1月6日原告何XX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作了上述答辩。
被告曾XX、曹XX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原告何XX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分担等。3、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伤情诊断及治疗、用药情况。4、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伤情诊断及治疗、用药情况。5、生活用品购买单据,证明生活用品费用。6、白蛋白购买发票,证明白蛋白费用。7、发票一张、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评残支出的费用、原告伤残评定情况。8、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曾XX、曹XX诉讼主体资格。9、保单两份,证明涉案车辆粤M×××××号车投保情况。10、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XX公司诉讼主体资格。11、结婚证、声明,证明原告的夫妻关系。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8、9、10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第29页-第40页合计24张医疗费发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4张发票的开票日期均在原告住院期间,但发票显示为门诊,我方对该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鉴定日期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属于治疗尚未终结时进行的鉴定,我方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已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请法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护理依赖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11无异议。
经出示交警卷X,原、被告均无异议。
查,粤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曹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已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在商业险内垫付了50000元,被告曹XX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事故有另一名伤者吴XX,是原告何XX的妻子,吴XX已向我院另案起诉【(2017)粤1402民初98号】。
本院认为,2016年8月16日07时55分许,曾XX驾驶粤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城北交运通装卸服务部驶入206国道时,与何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载吴XX)发生碰撞,造成何XX、吴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确认,有交警部门的调查,本院予以认定。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6]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XX公司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要求鉴定所对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进行情况说明,鉴定所对XX公司提出异议进行了情况说明,XX公司对情况说明无异议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无异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何XX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21210.12元(283522.54元+15282.7元+22404.88元),被告人民保险有异议,认为应剔除总医疗费的15%,因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没有具体规定,故XX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医疗费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认定原告何XX的住院费为32121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100元/天×132天),被告无异议,按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原告计算合法正确,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31680元(120元/天×132天×2人),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标准偏高,但根据医嘱及梅州地区护工标准,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730000元(100元/天×1人×365天×20年),根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一级伤残,需完全依赖,护理期限计算为20年请求合理,按梅州地区护工标准,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合计为761680元(31680元+730000)。4、误工费17040元(120元/天×142天),被告XX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场所属于农村范围,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3360.4元/年÷365天×142天=5197.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0%),根据原告现状及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XX公司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该费用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该费用支持27000元。8、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有实际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9、残疾鉴定费34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10、白蛋白费2223.5元,根据医嘱及发票,予以支持。11、生活用品费:10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此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何XX的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32121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3)护理费761680元;(4)误工费5197.74元;(5)残疾赔偿金267208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8)交通费1000元;(9)残疾鉴定费3400元;(10)白蛋白费2223.5元;合计为XXX.36元。
因肇事粤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何XX请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因事故造成原告及吴XX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吴XX已向法院起诉【(2017)粤1402民初98号】,吴XX请求交强险限额内的由原告何XX优先受赔,事发后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何XX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为XXX.36元(XXX.36元-120000元),因原告何XX与被告曾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计算为646059.68元(XXX.36×50%),扣除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垫付的50000元,被告XX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何XX596059.68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XX公司的商业险范围内能全额得到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曾XX、曹XX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曹XX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何XX,经询问原、被告,原告何XX主张被告XX公司在赔偿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曹XX,被告曹XX表示同意,故该款可在596059.6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费用中扣减支付。
被告曾XX、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何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M×××××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56059.68元给原告何XX。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M×××××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将被告曹XX垫付的40000元支付给被告曹XX。
四、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9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184.46元(原告何XX预交了1934.46元,被告曹XX预交了250元),由原告负担184.4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伟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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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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