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个人债务

原告叶X与被告刘XX、王XX、罗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沅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叶X,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前进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XX,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人和XX二村民组**号。
被告:王XX,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人和XX二村民组**号。
被告:罗X,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人和XX六村民组***号。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坚峰,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和解、调解。
原告叶X与被告刘XX、王XX、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刘XX、王XX、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刘XX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王XX与被告刘XX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罗X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1日,被告刘XX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整,并提出以自己的房屋抵债,原告在被告罗X同意担保、被告刘XX将此事告知妻子王XX后,才同意出借23万元给被告刘XX。
借款后,被告刘XX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王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被告刘XX借款时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被告王XX对此知情,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被告罗X对债务清偿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本院起诉。
被告刘XX、王XX、罗X辩称,被告刘XX在借款后,连续5个月每月支付3万元利息给叶X,另担保人罗X已归还8万元本金,因原、被告双方条据上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23万元已全部还清;被告王XX未在借条上签字,并对此借款不知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刘XX、王XX、罗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1日,被告刘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3万元,并提出以自己的房屋作抵,被告罗X同意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刘XX向原告叶X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叶X现金贰拾叁万整(¥230000元),借款人刘XX,房屋做抵,担保人罗X,房屋做抵,2012年2月1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刘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
原告叶X庭审中认可被告罗X已偿还本金8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叶X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可以认定被告刘XX向原告叶X借款23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双方没有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叶X可以催告被告刘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叶X多次催收,除担保人罗X偿还了8万元外,剩余款项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X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罗X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利息的计算,据原告提供的条据,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提供已偿还5个月即15万元利息的证据,且原告对此还款不认可,故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XX辩称,该笔借款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也不知情,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XX还款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XX将该笔借款用于了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开支或生产经营,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X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X对被告刘XX支付原告叶X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X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XX追偿;
三、驳回原告叶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4173元,由原告叶X负担2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英
人民陪审员XX明
人民陪审员朱力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XX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其他个人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沅江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