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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与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负责人:张德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玲,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富,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油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油华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钧、潘天玲,华北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高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作开发生产石油合同的结算方式是实行产品分成还是利润分成。一审期间,华北实业公司以合同约定利润分成为由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吉林油田分公司以文件规定应当产品分成为由进行抗辩,并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显然,吉林油田分公司主张的理由是属于不改变合同主体而仅仅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形,其主张属于合同变更事由,不符合解除条件。现吉林油田分公司在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解除合同,而申请合同变更,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也符合双方实际情况。鉴于吉林油田分公司在一审期间不当提起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根据案件性质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吉林油田分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现导致一审法院对变更合同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本院又无法直接作出法律评判,为节约司法资源,一次性解决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042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靖
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恒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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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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