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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四川省XX公司、王XX、代XX、王X、代XX、王X、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岳县人民法院

主要负责人:杨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XX(安岳县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7XXXX8528-0。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被告王XX,男,生于1969年11月14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被告代XX,女,生于1972年8月21日,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岳县。
被告:代XX,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岳县。
被告:王X,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被告:吴XX,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香素,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王XX、代XX、王X、代XX、王X、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2日,因被告王XX、代XX涉嫌犯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5月24日,本案恢复诉讼。
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者判令四川省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XXX元本金及利息,并立即支付罚息、复利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调解或者判令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判令原告对被告四川省XX公司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王XX、代XX、王X、代XX、王X、吴XX对该借款本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四川省XX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四川省XX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四川省XX公司的工业用房地产,该抵押物于2013年2月27日、28日在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安岳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14年3月31日,四川省XX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省XX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年利率为5.7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四川省XX公司发放了250万元借款。2014年3月31日,王XX、代XX、王X、代XX、王X、吴XX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王XX、代XX、王X、代XX、王X、吴XX对被告XX公司的2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对保证范围、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17年2月13日,四川省XX公司欠原告本金XXX元,从2015年1月四川省XX公司开始欠原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XX公司对四川省XX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转让给中国XX公司享有,并发出债权转让公告。中国XX公司不再是本案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祖军
审 判 员  曾荣跃
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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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安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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