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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王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审XX事判决书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X,女,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人X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君,浙江人X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陈XX,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叶XX与被告王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XX、陈XX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276779.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XX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XX、陈X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11月2日登记结婚。
2012年12月12日,被告王XX向案外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生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220万元,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止,原告作为联保体成员之一,为王XX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13日,贷款到期,被告王XX未按约偿付XX生银行贷款本息。
2015年7月31日,XX生银行扣划了原告于XX生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内276××79.57元存款用于偿还王XX的借款本金。
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因原告在联保过程中为其代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具体以银行凭证为准。
此后,被告王XX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XX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XX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XX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XX代偿款276779.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XX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XX共和国XX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3元,公告费210元,合计6053元,由被告王XX、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XX法院。
审判长刘俊
审判员陈默
人XX陪审员黄迎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胡剑辉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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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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