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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高新XX与XX公司执行裁定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XX,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邢波,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XX。
苏州高新XX与XX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XX公司确认应给付苏州高新XX广告制作费用110000元,于2015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期足额履行,XX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XX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303元。XXXX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高新XX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XX公司支付13130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31303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XX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单回执、备忘录、当事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3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李跃辉
执行员徐国聪
执行员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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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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