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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XX。
负责人: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系唐XX之子),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审被告:刘XX,女,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原审被告:靳XX,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原审被告:付XX,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原审被告刘XX、付XX、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被上诉人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刘XX、付XX、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安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付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乘车人刘XX负次要责任,唐XX无责任。
对于受害人唐XX的损失,驾驶人付XX应该承担的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至于刘XX,既非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属于被保险人,对于刘XX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无任何约定或法定的理由予以赔付,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刘XX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当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对判决的6422.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予以改判。
唐XX答辩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唐XX明确表示,对刘XX赔偿的6422.3元,不再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9674.3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670元、护理费10948元、误工费31350元、必要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88542.34元;二、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待定;三、被告付XX、靳XX、刘XX对以上赔偿负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16时40分,在安平县××街老百姓大药房前。
被告付XX驾驶的被告靳XX名下的车牌号为冀T×××××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停驶在路北。
轿车后座乘车人刘XX开左侧后门时,碰撞由东向西骑自行车人唐XX肇事,造成原告唐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安平县交警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J第0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XX无责任原告唐XX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
先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9489.99元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零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7471.45元共计花去医疗费36961.44元。
被告付XX已经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治疗费17500元。
原告唐XX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河北XX公司打工,根据公司出具的打工收入证明,原告2016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总额11337.9元,据此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25元。
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第一次住院治疗。
第二次治疗于2017年4月6日出院,共计误工128天。
另查明:付XX驾驶的所有人为靳XX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
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次事故中付XX负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XX无责。
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同时参照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标准、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750元(125元/天x150天)、护理费5880元(98元/天x60天),共计34630元。
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569元(36961.44元-10000元=26961.44元x80%)、营养费1800元(30元/天x75天x8%)、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320元(100元/天x29天x80%)、共计25689元。
被告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剩余20%的医疗费5392.3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共计6422.3元并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的赔偿权利,可另行起诉,本案不再涉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42819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付XX垫付医疗费17500元;三、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22.3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根据上诉人上诉状的内容,其仅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连带责任提出异议,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唐XX明确表示,不主张上诉人中国XX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刘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的内容予以变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XX公司对责任比例及被上诉人唐XX的医疗费数额又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中国XX公司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XX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唐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2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审被告付XX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被告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玮
审判员崔清海
审判员蒋宝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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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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