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帆,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靖安县。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3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XX上诉请求: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3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上诉人黄XX诉请被上诉人彭XX继续履行退款的违约责任,诉讼标的为货币。彭XX已无法按约交付货物,并已开始办理退款,本案双方处于由彭XX承担违约责任,履行退款义务阶段,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货物交付阶段;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彭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XX以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汇款记录、收条等为依据,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彭XX的买卖合同关系、判令被上诉人彭XX返还上诉人黄XX定金及预付的货款。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彭XX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上诉人黄XX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被上诉人彭XX返还定金和预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黄XX作为起诉中请求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汕头市潮阳区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黄XX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黄XX的上诉请求可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0513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XX
审判员 李 铿
审判员 林 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