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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许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洪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未到庭)
被告李XX,女,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
(未到庭)
原告陈XX与被告许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许XX、李XX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偿还本金13000元与利息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1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还本金与利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全部偿还本金与利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于2017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
二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为5日,并约定逾期为还支付借款10%违约金。
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而二被告拒绝偿还。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XX、李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许XX、李XX向陈XX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
借条载明:今(出借人)陈XX借给许XX人民币11000元。
借款期限2017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共3个月,借款人许XX身份证号XXX,借款人李XX身份证号XXX,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10月6日。
2018年6月6日,许XX向陈XX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
借条载明:甲方陈XX,乙方许XX身份证号码XXX,现住址太平乡架木苏,电话号XXX****,人民币2000元整,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自18年6月6日至6月11日,一次性还清。
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须支付借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故本院对陈XX与许XX、李XX,陈XX与许XX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许XX、李XX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1000元,许XX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违约金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11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9日)起至全部偿还本金与利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全部偿还本金与利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其从起诉之日(2018年10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被告许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李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许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2000元、违约金2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许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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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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