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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某与樊X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XX,男,汉族,某某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街某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
被告樊XX,女,汉族,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街某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
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樊XX,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某某某某年在太谷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性格强势,对原告轻视,经常恶言相向。主要是2012年我妈来我这住,她和我妈闹矛盾,单位很多人劝她都不行,依然经常找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后来我妈也因此引发心脏病去逝了,从那会儿起我就不回家居住,住在单位库房内,双方已经分居三年有余,我于2013年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判令太原XX归被告所有。临汾现有住房及共同存款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
二、(2014)临尧民初字第某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因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
三、个人记账明细一份,证明家庭收入开支情况。
四、张某某,李某某,井某某,曹某某,周XX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已分居三年。
五、提供临汾小麦研究所2015年9月工资单,证明被告月应发工资6776元,以此推定被告十年应有存款30余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住库房是今年9月4日原告外出返回时让儿子去接他,因一些事去的晚了,父子俩闹意见原告住到了库房,我叫他,他不回来,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是因第三者挑拨的。从家庭情况来看,儿女已经大了,考虑到子女情况,也不应当判决离婚;原告也六十多岁了,双方不离婚,儿女都在身边,对两个人的生活起居也方便照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之女儿周XX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2015年9月4日和儿子发生矛盾后才离开家住在单位库房。
二、原告与第三者QQ通话记录一份。
三、原告与第三者一起出去的飞机购票记录一份,账单名细一份。
四、2011年3月10日协议书一份,原告承认事实,并愿意和第三者扯清关系,证明原、被告闹矛盾是因为第三者。
五、2009年12月29日收据一份。中国XX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一份。
六、离婚诉讼书一份,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认可双方有力帆轿车一辆。
七、库存种子照片,证明原告存有价值约8万元蓖麻种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在太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为生育二胎于1989年某某月双方协议离婚,后于1990年某某月复婚。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以被告性格强势,对原告轻视,经常恶言相向。被告对其及母亲不仅漠不关心,且经常找茬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分居三年有余为由,又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太原市小店区某某小区某某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层某某号住房一套。临汾市小麦研究所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住房一套。力帆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LZH某某某。原告存款15万元。2009年底临汾小麦研究所预建房报名费缴纳了报名费2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坚持离婚;太原房屋一套价值近百万归被告所有;临汾的房屋一套价值三十余万元,归原告所有;2012年之后的存X各自归各自。被告所说的蓖麻种子是别人给了三万元为别人代收的,不属其所有。现被告手里的存X应有30万元,其要求分割20万元。被告主张,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原告有第三者,过错在原告。如果离婚的话,太原的房子女儿住着,给了其也给女儿住。原告应将购房的全部手续交给其;临汾的房子,车,原告的存X都给原告。预购房报名费24000元本来是给儿子买房所预交,应留给儿子。原告所主张的存X,女儿出嫁陪了10万元;女儿上学花了3万元;找工作花了3万元;女儿买车垫了9万多,现在其手上没有存款。庭后被告又要求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周XX于2014年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无和好之愿,原告周XX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造成离婚主要责任在原告,在财产分割上应将比较好,价值高的分给被告。原告同意将座落在太原市某某区某某小区某某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层某某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临汾市小麦研究所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73㎡住房留给原告,被告同意该分配方式。并同意将力帆桥车一辆,及原告的个人存款归原告,原告无异议。关于预交临汾小麦研究所24000元购房报名费,本意是原被告为儿子购置的结婚用房,该费应继续留给儿子,对儿子今后找对象有益。原告要求分割在被告手掌握的存X20万元,被告主张该存款已为女儿上学,找工作,陪嫁,购车等开支已超过20万元,原告虽提供工资单,不能证明实际存款,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也未申请本院调取,故本院无法确认是否有共同存款,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对被告庭审结束后增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诉讼请求一节,不符合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法律时限规定,本院不予审理。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XX与被告樊XX离婚。
二、座落于临汾市小麦研究所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住房一套,力帆桥车一辆,及原告个人存款归原告周XX所有;座落于太原市某某区某某小区某某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层某某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樊XX所有。原告将某某小区某某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层某某号住房全套购房手续交给被告。
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1050元;被告承担保全费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大振
人民陪审员郭亚荣
人民陪审员张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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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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