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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泰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孙XX、杨X,泰州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朱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如华,江苏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X、蔡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杨XX于2009年11月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右膝髌韧带断裂”,原告先后三次到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但原告自2011年3月16日在被告处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右膝部切口处一直有血性液体流出,在当地诊所进行换药对症治疗。但两年多来,原告右膝切口处一直炎症不消,伤口不能愈合。直至2013年6月11日,原告到兴化市某某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以原告“右胫骨上段骨折术后伴感染”收住入院,并于当日对原告完善常规检查,并行右胫骨上段骨折术后伴感染清理、探查死骨摘除术。在手术中见皮下组织增生、骨缝合线头。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责,将切口缝合线头遗留在原告体内,造成原告伤口不能愈合、行走不便,至今未能上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855.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目前的伤情是由其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并非是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应当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得到赔偿,其重复要求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另,自原告2011年从被告处出院以来,没有去被告处复诊,没有按医嘱进行治疗。其自身的过错也是导致伤口不能愈合的原因。此外,医疗行为发生于两年多前,在两年多后追究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11日上午行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右膝髌韧带断裂修复术。手术后原告恢复好,切口无红肿,X片复查示骨折对位良好,12月1日原告右膝部伤口疼痛不明显、无明显发热、右膝部伤口敷料干燥、伤口无红肿,右膝皮肤有约4*2CM2的皮肤发黑坏死,肢体末梢感觉及血运良好,出院医嘱示门诊抗炎和隔日换药、建议休息6个月、其中卧床休息3个月。2010年1月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检查右膝关节内下方有一螺丝钉将皮肤顶起,有明显触痛。1月6日行内固定钢丝及1枚螺丝钉取出手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换药等治疗。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其中患肢禁止负重2个月。2011年3月14日,原告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1年,活动恢复”再次入院,入院检查右小腿上段前方有一约1*0.8CM2大小的感染伤口,有渗液,X线片复查右胫骨平台内固定术后、对位对线良好、骨性愈合。入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右胫前皮肤软组织感染。3月16日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右小腿感染伤口清创缝合术。手术后感染伤口仍有渗液,每天换药及抗感染治疗。2011年4月4日原告伤口未愈合,要求回当地医院换药治疗,出院时原告右小腿上段前方有一约2*1CM2大小的感染伤口,有少量渗液,医嘱休息4个月,门诊复查,继续换药治疗等。2013年6月11日,原告因“右胫骨上段骨折术后4年伴流血水近一年余”到兴化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日行右胫骨上段骨折术后伴感染清创、探查死骨摘除术,6月18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某某市医学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书专家意见部分载明:泰州市人民医院在对杨XX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其外伤后感染经久不愈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杨XX起诉戴某某、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XX公司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诉状、赔偿清单、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某某市人民法院2011年9月16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杨XX构成十级伤残,调解书载明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XX公司一次性赔偿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74000元,该数额与赔偿清单上记载的调解方案74288元基本一致,同时该赔偿清单调解方案部分记载认可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
上述事实,有病案材料、医疗损害鉴定书、民事诉状、赔偿清单、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经鉴定,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故被告应对因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虽发生在两年多前,但损害后果一直延续至今,且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461.46元、护理费640元(按80元/天计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按20元/天计算8天)、营养费600元(按20元/天计算30天)、误工费32200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7月21日,扣减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XX公司已赔偿的6个月,为446天;加之2013年6月11日在兴化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7天及医嘱要求的休息1个月,合计误工期限为483天;误工标准,原告主张2000元/月,并不高于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7061.46元,由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按责任比例赔偿人民币1111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18.44元。
二、驳回原告杨XX对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3535元,由原告杨XX负担1200元、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负担23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沙林霞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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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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