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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胡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铁岭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1968年生,汉族。
农民委托代理人:王X,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旺鑫,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62年生,汉族。
被告:胡XX,女,1959年生,汉族。
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陈旺鑫和被告胡XX、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被告胡XX因承包土地雇佣工人无周转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吴XX借款40000.00元,约定此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原告吴XX于当日将现金40000.00元交付后,被告胡XX给原告吴XX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保证上述借款和利息得以实现,被告胡XX的姐姐胡XX做为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
因原告吴XX生活所需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胡XX主张权利被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XX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胡XX做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辩称:欠款属实,我没有意见,这钱我无论如何都得还,但这钱与我姐没关系。
被告胡XX辩称:钱不是我欠的,应该我弟弟胡XX还,这账对,但是我不应该还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胡XX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向原告吴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胡XX从吴XX借款借用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利息2分。
借款人:胡XX;中保人:胡XX。
”上述款项被告胡XX至今未向原告吴XX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胡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胡XX应当及时付清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月息2%)被告胡XX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名,表明了其担保责任;借款时双方当事人在书面担保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胡XX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借款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胡XX承担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XX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胡XX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胡XX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胡XX追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XX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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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铁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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