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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频频(在押)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扬中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新邵县人,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勇,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张红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周X与谭XX、谭XX、苏X(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购买手机控制权,再通过数据管理平台控制手机向外发送诈骗短信实施诈骗。2013年6月4日,受害人安X接到该诈骗团伙发送的诈骗短信后,误以为是朋友发送的短信,致使其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该短信提供的银行卡账号。2013年6月13日,受害人曹X接到该诈骗团伙发送的诈骗短信后,误以为是其丈夫发送的短信,致使其将人民币2500元汇入该短信提供的银行卡账号。二次共诈骗得款人民币1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X、曹X的陈述,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等视听资料,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周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X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X具有法定和酌定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2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X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施XX

人民陪审员  金XX

书 记 员  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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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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