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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托克托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吴津阳,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托克托XX公司。
机构代码证:×××。
住所地:托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李XX与被告(原告)托克托XX公司(以下简称XX发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津阳,被告(原告)XX发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原告)给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846.5元;3.依法判令被告(原告)给付原告(被告)2010年至2016年未给付的及未足额给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339.15元;4.依法判令被告(原告)给付原告(被告)2013年至2015年日常工作时间外原告在XX水厂、光伏的加班费1693.09元;5.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兼职安全员工资44400元;6.依法判令被告(原告)给付原告(被告)2016年7月至11月的XX用品。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自2004年4月进入被告(原告)XX发XX工作,现岗位为运行班长,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签订后的劳动合同文本被告(原告)XX发XX并未给原告(被告)。被告(原告)XX发XX给原告(被告)交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被告)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于法定节假日工作;2013年至2015年,在日常工作时间外,原告(被告)被指派在XX水厂、光伏上午进行加班巡检,上述加班费被告(原告)有的未给付,有的未足额给付。另,原告(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履行安全员的工作内容,当时被告(原告)答应给付该项工作的工资,但一直没有给付。
2016年11月,原告(被告)向托克托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托克托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做出了托劳人仲字(2016)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如下内容裁决有误:1、原告入职时间是2004年4月,仲裁委却认定是2007年,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时少算了3年,且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没有按照正常工资予以计算;2、原告(被告)主张2010年至2016年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仲裁委只计算了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2014年以前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没有计算;3、仲裁委对原告(被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5年日常工作时间外原告(被告)在XX水厂、光伏的加班费8045.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2011.4元没有支持;4、原告(被告)主张的2013年8月至2016年9月兼职安全员的工资44400元,仲裁没有支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明示,李XX表示同意撤回要求XX发XX支付25%的加班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原告(被告)李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资明细,拟证明原告(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05年10月,被告(原告)未给付巡检加班费等事实。
2、社保缴费记录,拟证明原告(被告)是被告(原告)的职工。
3、岗位规范、巡检规定、XX水厂巡检记录本、XX水厂巡检记录表(命令)截图、光伏巡检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原告)未支付2013年至2015年日常工作时间外,原告在XX水厂、光伏的加班费。
4、2010年-2016年(部分)考勤表、电子班务截图,拟证明2004年4月至2016年11月,原告(被告)已在被告处工作了13年,经济补偿金应按13个月计算;2010年至2016年法定节假日期间被告(原告)未支付或足额支付原告(被告)加班费。
5、工资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每月实发工资数额。
6、工作证及安置通知,拟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且因客观原因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
7、防火巡检记录、工作审批表,拟证明原告(被告)受领导指示,在本职工作外,还从事安全员的工作,根据前任安全员的工资数,被告(原告)应给付原告(被告)安全员的工资每月200元,共计37个月。
8、养老保险本首页、XX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
9、光盘一张,拟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原告)XX发XX辩称,公司同意与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被告)起诉前,在互联网上发表了对被告(原告)不利的言论,给被告(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所以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被告)的加班费问题,被告(原告)已经给了一部分加班费,另一部分给予了补休。XX发XX对加班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如需加班需要填写加班审批单,由班组长签字后,再由主管领导签字,所以对XX水厂、光伏加班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被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被告)请求的XX用品,被告(原告)已经发放。
被告(原告)XX发XX向本院提交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声明一份、XX发XX安置情况说明一份。
同时,被告(原告)XX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托劳人仲字【2016】39号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判决被告(原告)不支付原告(被告)经济补偿金4554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58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96元,合计57519元。2.维持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托劳人仲字【2016】39号仲裁裁决第一、第四项。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在2016年9月13日之前的工作期间多次严重影响托克托XX公司所属水厂正常生产,且在网络上散布不实言论,给被告(原告)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被告(原告)的劳动纪律,已经给被告(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仲裁裁决要求支付原告(被告)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被告(原告)对员工加班有着严格的审批制度,未经审批是不允许加班的。关于节假日加班的问题,被告(原告)在节假日后安排轮休、倒休,不存在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原告(被告)在仲裁时请求的劳动保护用品已经发放,不存在不发放的情形。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被告)李XX辩称,他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原告)XX发XX所述的在网上发表言论与本案无关,这并不构成被告(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被告(原告)应当给付2010年到2016年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到2015年的巡检加班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原告)对原告(被告)所举的1号、2号、3号、4号、9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5号、6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XX的养老本首页予以认可,对XX公司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被告)对被告(原告)所举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与原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XX数额一致的工资予以认可,对不一致的不予认可,对与原告(被告)提交的考核表一致的考核时间予以认可,对声明及XX发XX安置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XX的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证采信,对银行明细清单及7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证采信;对5号、6号、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对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证采信;对9号证据XX的部分证据予以认证采信。对被告(原告)所举的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采信;”声明”及《关于托克托XX公司供水分公司业务过渡运行员工安置情况的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李XX于2004年4月入职XX发XX,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是水厂运行生产岗位,生产任务为完成水厂运行值班员工作;2009年1月1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供水分公司主值岗位,生产任务为负责运行班组主值工作,工作地点为托电公司生产现场;2010年12月1日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水厂运行岗位,生产任务为完成供水分公司运行生产工作,工作地点为托电公司生产现场。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水厂运行岗位,生产任务为完成供水分公司生产运行值班员工作,工作地点在托电公司生产现场。李XX的工作时间实行五班三倒制。李XX在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分别是元旦加班1天、春节加班1天、清明节加班1天、端午节加班1天、XX秋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3天,已付加班费1042.74元;在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分别是元旦加班1天、春节加班2天、劳动节加班1天、端午节加班1天、国庆节加班2天,已付加班费825.51元;在2016年9月前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分别是元旦加班1天、春节加班3天、清明加班1天,已付加班费600元。李XX发生劳动争议前的正常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995.44元。2016年7月至11月的XX用品在仲裁结束后已经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0年至2016年,XX发XX是否存在未支付及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情况,还应当支付多少加班费;2、XX发XX是否应当发放经济补偿金?发放多少?3、2013年至2015年,李XX在水厂、光伏工作是否属于日常工作时间外加班,XX发XX是否应当发放加班费;4、李XX提出的安全员的工作是否属于兼职,XX发XX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该300%的加班费不因为安排补休而免于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因此应当按照李XX加班当月的应发工资计算加班费。据双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可以认定李XX在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20天。XX发XX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李XX加班费12698.61元,已发放加班费是2468.25元,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李XX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李XX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2016年9月的出勤情况月报及2010年-2014年部分日期的电子班务截图,以及2011年1月-2016年10月的工资明细,以证明其2010年2016年的加班情况及加班费发放情况,但是上述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XX发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内容上存在冲突,本院不能以此认定李XX在2010年-2013年的加班情况及加班费发放情况。李XX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XX发XX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李XX请求的2010年-2013年的加班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XX发XX在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补足加班费10230.36元。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争议焦点1可知,XX发XX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李XX提出的解除与XX发XX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XX发XX应当向李XX支付经济补偿。庭审XX,XX发XX主张李XX等人通过网络散布不实言论,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XX发XX未举证证明李XX等人的行为确已给XX发XX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的严重性,因此,XX发XX主张不支付李XX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XX,李XX向本院提交的养老本首页复印件以及XX公司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直接证明李XX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4月,因此截止李XX提起劳动仲裁时,XX发XX应当支付李XX经济补偿金64940.72元。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李XX向本院提交了岗位规范、巡检规定、XX水厂巡检记录本、XX水厂巡检记录表(命令)截图、光伏巡检统计表,以证明在2013年至2015年日常工作时间外,李XX在XX水厂、光伏加班,而XX发XX未支付加班费。该证据没有XX发XX的印章及领导人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李XX亦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工作不属于其本职工作,因此,本院无法据此证据认定李XX所主张的事实。对李XX要求XX发XX支付该部分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XX发XX对李XX提交的防火巡检记录、工作审批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部分工作是李XX的本质工作。李XX的领导曾经向XX发XX人力部门申报过李XX的兼职安全员工作,但是人力部门未予批准。对李XX从事过安全员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据李XX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该项工作是否属于兼职,以及李XX从事该项工作的方式、时间。赵XX属于XX发XX的专职安全员,在工作的时间、方式等方面均与李XX不同。因此,李XX要求XX发XX按照赵XX的工资支付其从事该项工作的报酬,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李XX提出的解除与XX发XX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60846.5元依法予以支持。对李XX提出的加班费,本院依法支持2014年-2016年9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人民币10230.36元。对李XX要求XX发XX支付2013年至2015年日常工作时间外,在XX水厂、光伏的加班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李XX提出的要求XX发XX支付兼职安全员的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7月至11月之间的XX用品,XX发XX已经发放。对XX发XX提出维持托克托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托劳人仲字【2016】39号仲裁裁决第一、四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XX发XX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XX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李XX与被告(原告)托克托XX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托克托XX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李X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846.5元。
三、被告(原告)托克托XX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李XX2014年至2016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0230.36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托克托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李XX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托克托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XX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彩XX
审判员  李英英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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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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