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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朱XX等与周X、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
原告朱XX。
法定代理人朱X,系原告朱XX的父亲,身份情况同原告朱X。
原告朱XX。
法定代理人朱X,系原告朱XX的父亲,身份情况同原告朱X。
原告王XX。
原告张XX。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彭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X。
原告朱X、朱XX、朱XX、王XX、张XX为与被告周X、李XX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朱XX、朱XX、王XX、张XX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朱XX、朱XX、王XX、张XX诉称,2015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周X为参加其朋友孩子的满月酒宴席,在明知王X连续喝酒并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害人王X随同其陪酒。席间,被害人王X被劝酒至醉酒昏睡不省人事。但之后,被告周X、李XX等人在抬送王X回家的过程中,仍未及时将其送医救治,最终导致被害人不治身亡。原告认为,被告周X等人明知王X连续喝酒且身体不适却仍要求其陪酒,之后又使其饮酒过度导致不省人事,且关键的是,如果被告周X、李XX等人能负责地及时将王X送医,王X根本就不会死亡。故针对王X死亡的后果,被告周X等人负有全部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王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XXX元(附赔偿清单)。
被告周X辩称,被告周X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具体理由:王X并不是周X主动邀请去喝满月酒,周X问她能不能去,她说身体不舒服,周X说不要去了,王X说洗个澡看能不能去,之后她感觉身体可以,就一起去了。而且,王X从事KTV陪酒工作,经常熬夜到深夜,在事发前已经大量饮酒,并且感冒。至于具体死亡原因,法医没有明确给出具体原因,不能排除其死亡是因经常熬夜和饮酒导致。第二,周X在王X喝醉以后已经安全送回住处,并在其合住人员回来以后确认其安全才离开,在周X回家以后大约夜里1点20还打电话给王X,电话是王X同住人员接的,同住人员说她没事,周X才放心,已经尽到合理义务,法律不能苛求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三,王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感冒且事先饮酒至凌晨四点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饮酒,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周X存在劝酒的不当行为,且周X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将其送回,对其死亡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关于赔偿标准,即使要赔偿,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适用农村标准,亲属误工费的天数主张过多。另外,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由周X承担全部责任,而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XX未答辩。
原告朱X、朱XX、朱XX、王XX、张XX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干区法院协助调查函回执1份,拟证明本案证据均为四季青派出所调查后提供。
2、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份,拟证明群众报警称王X喝酒后死亡,110出警进行现场查看确认。
3、王X人员档案1份,拟证明王X自2011年至2015年11月22日,在浙江义乌、东阳、三门、杭州等城市工作。
4、报告及朱X、王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经四季青派出所调查,王XX喝酒致死,要求朱X、王XX写了份报告,对此,王X家属朱X、王XX表示没有异议。
5、2015年11月22日周X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21日傍晚,王XX被周X带去喝酒。且周X明知王X连续饮酒至21日凌晨4时导致身体不适等事实。
6、2015年11月23日周X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王X并非是自己主动喝酒,而是有人敬酒了才喝一口。
7、王X与合租的室友项XX的微信记录1份,拟证明王X本人因身体不适,并不愿意陪周X去喝酒,于是她向室友埋怨周X不体谅她的身体情况。
8、2015年11月23日李XX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李XX和周X一起抬送王X回家,两人明知王X醉酒不省人事但却未送医,导致错过挽救生命的机会。
9、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朱XX、朱XX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周X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2能证明王X合租人员因王X疑似死亡报警、110接处警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周X无异议,能证明五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周X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5-8,被告周X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真实性难以核实、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五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周X提交了以下证据:
周X与王X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详单1组,拟证明1、死者王X在与被告一起喝喜酒前已大量饮酒且经常熬夜休息较少的事实;2、被告曾在2015年11月22日1点19分打电话给死者王X,确认其安全,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的事实;3、死者王X对自身死亡具有全部过错,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周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五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周X提交的通话详单,五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不予确认,通话详单能证明被告周X与王X电话的通话情况,予以确认。
被告李XX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王X与周X在娱乐场所相识,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1日下午,王X陪同周X参加周X朋友的孩子的满月宴席。席间,王X喝了三红酒杯的白酒后已显醉态。席后,周X叫李XX开车送王X回家,并叫一位名为邵X(音同)的小伙子帮忙。三人送王X到家后,李XX与邵X即离开,由周X陪同王X,当时,王X一直在睡觉。至王X的同住人到场,周X离开。2015年11月22日凌晨1时19分,周X曾致电王X,该电话由王X的同住人接听。
2015年11月22日上午9时11分,王X的同住人因王X疑似死亡报警110。120急救人员现场确认王X已死亡,公安机关对上述死亡事件排除刑事案件。
另查明,王X,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生前在浙江省东阳市、义乌市、三门县、杭州市等地的娱乐场所从业。王X的父母为张XX、王XX。朱X系王X的丈夫,朱X与王X育有两子,长子朱XX,2009年1月24日出生,次子朱XX,2012年11月5日出生。朱X、王X、朱XX、朱XX系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王X的死因为何并未明确,但按日常生活经验,王X的死亡应与其在2015年11月21日下午宴席期间大量饮酒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X在2015年11月21日下午的宴席期间大量饮酒,周X作为陪同人,未及时劝阻,其存在过错。王X醉酒后,周X叫李XX、邵X帮忙送回家,后又陪同王X至其同住人到场,认定周X在此阶段的行为具有过错依据不足。至于李XX,其应周X请求帮忙开车送王X回家后,在周X留下陪同王X的情况下离开并无不当,因此,五原告主张李XX存在过错、对王X的死亡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X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适量喝酒,因此王X对其自身死亡应负主要过错,本案中可以减轻周X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前段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规定,五原告有权要求周X赔偿其各项损失。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为892649元。本院认为,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为87428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朱XX2009年1月24日出生,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661元计算12年的一半,为171966元,朱XX,2012年11月5日出生,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8661元计算15年的一半,为214957.5元;因此,死亡赔偿金共计XXX.5元。(2)丧葬费,五原告主张为25724.5元。本院认为,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463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应为25731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五原告主张为15796.5元(300XXXX6046.5)。本院认为,五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XXX.5元。根据周X的过错程度及王X自身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周X赔偿损失13万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X的过错程度及王X自身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周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赔偿原告朱X、朱XX、朱XX、王XX、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X赔偿原告朱X、朱XX、朱XX、王XX、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X、朱XX、朱XX、王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6元,由原告朱X、朱XX、朱XX、王XX、张XX负担人民币3261元,由被告周X负担人民币525元。被告周X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XXX,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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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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