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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辛XX、王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明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瓦工。
委托代理人:李芳,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62年4月4日生,汉族,包工头。
委托代理人:余XX,安徽XX律师。
被告:辛XX,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装修。
被告:王X,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辛XX、王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X适应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XX,在被告王XX承建的“皇家浴都”的二层工地上干瓦工。而被告王XX承建的“皇家浴都”的装饰装修工程系从辛XX处转包的,“皇家浴都”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系王X。2013年4月5日,原告干活时右手被吊机的钢丝绳绞压受伤,造成右示中环指绞压伤,右示指离断伤,右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治疗。被告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其他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并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354.90元(已扣除被告王XX支付12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48800.90元。
被告王XX辩称:1、本案原告在干活中受伤,因原告是成年人,对于吊机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识,其对自己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当一部分责任;2、被告王XX在原告受伤后已垫付12000元医疗费用,该款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3、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标准均有不合理的地方,具体质证时阐述。我们认为应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被告辛XX辩称: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王XX是王X介绍给答辩人做涉案工程的,王XX和王X是叔伯兄弟,原告是王XX带来做事的,答辩人承包的涉案工程是从王X处承包的,其中瓦工工程是答辩人转包给王XX的,这个工程一共450平米,二楼的砌墙、二楼地平,二楼没有砌完,原告就受伤了,当时原告干多长时间答辩人不清楚,工程总期限为三个月,答辩人的责任很小,答辩人的工程是转包的,共包的工程价款为2万多,答辩人欠王XX的工资全部付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王X(甲方)与辛XX(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甲方将皇家浴都(楼房外装饰装修)工程交给乙方承建,工期为90天。辛XX又将该工程中二楼的砌墙、地平等转包给王XX承建,包工不包料。2013年4月15日王XX安排原告和汤X在涉案工程用吊机往二楼运转混凝土(打料子),在作业中吊机失灵,原告右手拽吊机的钢丝,手被绞后原告从二楼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示中环指绞压伤,右示指离断伤,右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换药每3天1次,术后两周拆线;全休三个月;禁止烟酒;加强伤口护理及营养;告知患者日后可能出现的伤口感染、皮瓣坏死或部分坏死、患指外观功能活动差等情况;3、复诊时间每三周一次,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9588元(其中被告王XX支付12000元)。原告出院又在明光市中医院、明光市明光街道戴湾村卫生室的治疗,花去医疗费330.4元。另外购药品106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6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X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被鉴定人张XX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时明确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354.90元(已扣除被告王XX支付12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48800.90元。
另查:原告系明光市明光街道办事处戴湾村农村家庭户。其家庭承包耕地已全部被政府征收。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王XX、辛XX陈述,原告提供的解放军81医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药品发票单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明光市XX和明光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调查笔录、出庭证人汤X的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发包方王X与承建方辛XX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王X将皇家浴都(装饰装修)工程交给辛XX承建,辛XX又与王XX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中二楼砌墙、地平等工程分包给王XX承建,原告受王XX雇佣,原告在作业中其右手拽吊机的钢丝,手被绞后其从二楼摔下受伤事实清楚。从以上事实来看,王X在与辛XX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时应当审查其有无取得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但王X没有审查辛XX的相关资质等,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辛XX又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且对生产安全管理不善的王XX承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王XX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王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认识到其在从事工作中具有一定危险存在以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其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减轻雇主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王XX、辛XX、王X对原告承担赔偿比例即王XX承担50%、辛XX承担10%、王X承担10%;余下部分由原告本人自担30%。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外购药品106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的意见。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无业、没有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受害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常年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居民受害人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参照前款规定标准审查认定。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57.6元(21024元∕年÷365天)计算。对原告要求按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意见,因原告家庭承包耕地已全部被政府征收,原告该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的住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住院费发票为凭。原告的医疗费19918.4元(19588元+330.4元);2、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意见,原告的误工费为10368元(57.6元∕天×180天);3、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路程和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等,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4年);9、鉴定费16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6000元的请求。该请求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1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38032.4元。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其中,(1)、扣除被告王XX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2000元,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损失为57016.2元[(138032.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50%+精神抚慰金5500元-12000元王XX已付款];(2)由被告辛XX赔偿原告损失为15453.24元[(138032.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10%+精神抚慰金2750元];(3)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损失为15453.24元[(138032.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10%+精神抚慰金2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赔偿给原告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016.2元;
二、由被告辛XX赔偿原告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15453.24元;
三、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15453.24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即1638元。由原告张XX负担438元,被告王XX负担800元,被告辛XX负担200元,被告王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X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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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明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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