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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胡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3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汉族,生于1960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刘XX,达州市达川区石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2006年7月14日办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一直不信任,双方也没有共同语言。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从不关心,没有尽到夫妻义务。被告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决定在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出钱让原告读大学并获得硕士学位。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因为自己有了更好的前途而嫌弃被告。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比原告应拿出证据来,不能随意污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证人王XX、刘XX的书面证言,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照片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婚姻关系已存续近10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意见分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X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赵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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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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